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榮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107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中附表編號1案件之犯罪日期「106年4月6日」應更正為「106年4月8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中就編號1案件之犯罪日期「106年4月6日」之記載有誤(應係「106年4月8日」),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