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四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被告甲○○為臺北縣○○鄉○○路○段四百巷二號「哈佛林園大廈」管理委員
會委員,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許,該大廈警衛室旁,因故與住戶 古春梅 發生爭執時,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毀謗犯意,在警衛 張慶隆 及住戶侯皓文面前,指稱古春梅之夫乙○○於擔任該社區管理員主任委員時有貪污、吃錢之行為等語,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請參照)。本件原告曾任泰山明志國小兩屆家長會長、義學國中副會長等職,有證書影本四紙可稽。而被告行為惡劣,不僅於社區且於學校散佈原告貪污、吃錢,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且今原告在學之子女心靈遭受重大打擊,本件依原告身份地位,請求被告賠償三百萬元自屬相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