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祐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檢111年執辛字第176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觀執緝字第120號所為之執行,認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一)參照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該案受刑人 林育成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民國103年10月7日至105年1月3日止,羈押折抵天數為454天。故於上述羈押期間,受刑人林育成有被借至觀察勒戒42天(104年4月24日至104年6月4日)及強制戒治282天(104年12月4日至105年9月12日)。是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之一環,則依105年1月25日修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6條之1、羈押法施行細則第35條所揭示,刑事被告於羈押期間倘有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受處分之日數自應併於羈押日數中,而於徒刑執行時合併計算之。臺中地檢署105年執助字第1063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將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日數合併計算。前開受刑人林育成之執行指揮書,已知觀察勒戒42日包含在羈押日內,惟有疑問者:羈押日算到105年1月3日,但104年12月4日即受戒治,這其中有30日算在羈押內,為何駁回文中提及戒治天數,不得折抵羈押日或徒刑?那這30日又是如何的概念?若以105年1月3日至105年9月12日即短缺計算250日。受刑人林育成之裁定認雖因104年12月4日即受戒治,然因第二審第二次延長羈押日為105年1月3日,故多計羈押30日。
(二)有疑問者,105年1月25日修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6條之1、羈押法施行細則第35條究竟為何?究竟是我們搞錯法條規定範圍抑或法官對修正後法條未明瞭,還是要再寫一次狀紙,看下一個法官是否會有不同見解?
(三)本件受刑人(111年觀執緝字第120號)觀察勒戒自111年8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勒戒日數為57日,強制戒治(111年戒執一字第101號)自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4日,戒治日數為212日,酌由參照辦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又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案號欄雖記載「111年觀執緝字第120號」等旨,惟111年觀執緝字第120號關於受刑人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指揮書,業已執行完畢,並無聲明實益;且細鐸上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應係受刑人對於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111年執辛字第1763號執行指揮書),認為檢察官以111年觀執緝字第120號觀察勒戒處分、111年戒執一字第101號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後,就執行檢察官關於刑期折抵日數之計算有所不服,請求解釋如何計算折抵日數並解釋相關法規,足見受刑人應係就檢察官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完畢後,關於受刑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2年2月部分之執行指揮表達不服之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堪認受刑人之真意係在對於檢察官111年執辛字第176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明定:「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揆其規範意旨,無非以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係短期戒除身癮之治療,兼具觀察、鑑定性質,為免偵、審機關假以短期觀察、勒戒處分為由而變相延長羈押被告,乃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與羈押期間同時進行,俾得依前開刑法之規定折抵刑罰。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1年11月30日核發111年執辛字第1763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觀執緝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觀察勒戒期間為111年8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 嗣因 認受刑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核發111年戒執一字第10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戒治處分,執行期間為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0月4日。嗣因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出所,並接續執行前開111年執辛字第1763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觀執緝字第120號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
(二)觀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受刑人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之執行指揮書(111年執辛字第1763號),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偵審期間,並未曾受「羈押」。受刑人顯無於該案羈押期間同時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依上說明,自不生得以上開保安處分折抵刑罰之問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之案情,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比附爰引。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保安處分執行法(按受刑人誤認為保安處分法),並無「第16條之1」之規定;羈押法施行細則第35條則係就被告於看守所內關於提供日常生活必需品之相關規定,與本案毫無關係,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