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重上更三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蘇柏欣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 律師(原名 蘇勝嘉 )複代理人 莊容安 律師(民國112年7月28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德網博樹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陳成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蘇柏欣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欣擴張上訴駁回。
理由
一、蘇柏欣於原審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中友百貨等2公司)、 江宥心 、 曾薰誼 、 許芳禎 (下稱江宥心等3人)為被告,就侵權行為部分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江宥心等3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12萬4,898元,經原審判決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561萬4,514元本息,駁回蘇柏欣其餘部分之請求。蘇柏欣就該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中1,264萬3,173元本息,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00年度消上字第3號,下稱消上字)即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江宥心等3人應連帶給付1,825萬7,687元本息。本院消上字就蘇柏欣之上訴判決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331萬1,258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蘇柏欣於101年5月22日第三審聲明上訴狀,其當事人欄列載被上訴人為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聲明欄載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蘇柏欣下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蘇柏欣新臺幣595萬514元,及被上訴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被上訴人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亦明確記載:原審判決就損害賠償部分已認定蘇柏欣因系爭事故受有1,487萬6,286元之損害,且蘇柏欣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則以該損害額為計算依據,本院消上字判決原應判決中友百貨等2公司應再連帶給付926萬1,772元,惟僅判決中友百貨等2公司再連帶給付331萬1,258元,此部分蘇柏欣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95萬514元等語,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卷第67至70頁)可佐,堪認蘇柏欣僅就該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中595萬514元本息,對中友百貨等2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敗訴即338萬1,401元本息(即12,643,173元【蘇柏欣經原審判決敗訴而聲明上訴第二審部分】-3,311,258元【經本院消上字判決蘇柏欣勝訴部分】-5,950,514元【經本院消上字判決蘇柏欣敗訴且蘇柏欣聲明上訴第三審部分】=3,381,401元【經本院消上字判決蘇柏欣敗訴且蘇柏欣未聲明上訴第三審部分】)及江宥心等3人應連帶給付部分,因蘇柏欣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二、按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當事人一方(甲)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未上訴部分(下稱A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乙),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下稱B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原判決之全部確定。前揭情形,第二審程序中,如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效之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或被上訴人(乙)未附帶上訴者,第二審審判範圍因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仍不得逕予審理裁判。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人(甲)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已為實體裁判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上訴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駁回其全部或一部上訴者,受該不利判決之當事人(甲或乙),合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條件者,自得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僅上訴人(甲)提出第三審上訴,且就其受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聲明不服者,因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已特別規定,第三審程序中,上訴人(甲)不得變更或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乙)不得為附帶上訴,則已受第二審裁判,未向第三審聲明不服部分,非有特別情事(如避免裁判矛盾,該未聲明不服部分同受第三審廢棄情形),則該未聲明不服部分(下稱C部分),既已受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即告確定(既判力)。就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部分,經審理結果,第三審如認上訴人(甲)之上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而將該部分廢棄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者,上訴人(甲)就已生移審於第二審法院未受裁判之A部分,仍得擴張不服聲明範圍。惟上訴人(甲)原已上訴第二審後又撤回上訴,依同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喪失上訴權,該部分自無擴張聲明不服範圍可言。又前揭原已上訴第二審法院並受敗訴判決之C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者,自不得因他部分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告確定之C部分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至於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權,因同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特別規定,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則發回後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乙)就B部分即不得再為附帶上訴。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所指明。
三、經查:㈠蘇柏欣就本院消上字判決其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中595萬514
元本息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審理後,雖認為蘇柏欣、中友百貨等2公司上訴均有理由,而以該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廢棄本院消上字判決,然依前揭說明,蘇柏欣原已上訴第二審並受本院消上字判決敗訴且未聲明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之338萬1,401元部分,不因他部分(即5,614,514元【原審判決蘇柏欣勝訴部分】+3,311,258元【本院消上字判決蘇柏欣勝訴部分】+5,950,514元【蘇柏欣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14,876,286元【尚未確定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復活,亦非「擴張聲明不服」之標的。㈡蘇柏欣於本院前審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5號(下稱更二審)審理時,主張中友百貨等2公司就侵權行為部分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825萬7,687元本息,並擴張上訴聲明:中友百貨等2公司就超過1,487萬6,286元本息部分(即338萬1,401元本息)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更二審卷三第189頁、第204頁背面)。經本院更二審以該338萬1,401元本息部分,因蘇柏欣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不得因他部分之上訴經廢棄發回,成為擴張上訴聲明之範圍為由,裁定駁回蘇柏欣擴張上訴之聲明,蘇柏欣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本院更二審就尚未確定之1,487萬6,286元部分所為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蘇柏欣於本院審理時,猶就確定之338萬1,401元部分為擴張上訴聲明,經本院闡明後,堅稱其依法仍為此聲明(本院卷二第7、29、30、333頁),自屬無據。從而,蘇柏欣所為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蘇柏欣擴張上訴聲明,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莊嘉蕙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