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2號、第40644號、第42016號、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建家有罪部分撤銷。
曾建家無罪。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曾建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就其於被訴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書第10至11頁)。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建家、 周嘉祥許成睿 (原名 許名傑 )、 張允翰蔡佳瑄 (上4人經原審法院112年3月16日判處罪刑確定)、 范哲維費楷竣 (上2人經原審法院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判處罪刑)、 林穎鑫 (經原審法院112年5月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判處罪刑)、 陳茗耀 (經原審法院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7號判處罪刑)等9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起,共同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周杰倫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去電告訴人 黃和益 ,並向其佯稱:其為臺中地方檢察署 蔡祥春 檢察官,因告訴人涉嫌洗錢案件,建議應證明財力自清云云,並探詢告訴人名下是否有不動產,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即告知其擁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即由「周杰倫」指派林穎鑫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拍照,再將照片傳送予「周杰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王薪閎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8號判處罪刑)佯稱其為代書,並於110年8月9日10時許致電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時指派取款車手即被告曾建家於110年8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天恩 精品當鋪」商討將本案房地抵押貸款事宜,被告復於110年8月12日1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至上址當鋪拿取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所得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開人頭門號去電告訴人,指示告訴人直接將上開款項其中之31萬元作為「介紹費」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其後未上繳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約定之朋分比例而花費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穎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和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110年8月10日、同年月12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開期間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名片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告訴人至天恩精品當鋪借錢,惟矢口否認檢察官上開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本身就有介紹別人去當鋪,當時 朱逸銘 問我是否有在介紹,我說有,之後才有人去接觸告訴人,並不是我跟告訴人接觸,案發當天我才跟告訴人見面,我還有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為何財務狀況這麼好要以此種方式借款,告訴人有同意才帶他去當鋪,我根本不知道朱逸銘他們進行詐騙的狀態,我不管介紹誰過去,一般就是拿1%佣金,這件當時朱逸銘說他們要拿6%佣金,要我跟告訴人講是6%,所以600萬元拿31萬元的佣金,我是有拿那筆錢,但並非是我去詐騙告訴人的,拿到的錢我拿去還地下錢莊了,本案當鋪並非我借錢的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恩精品當鋪」,商討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嗣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至上址當鋪拿取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所得之貸款共550萬元現金,告訴人從貸得之款項中31萬元作為「介紹費」交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6762卷第37頁反面至38、39頁反面至42、128頁、原審卷一第330頁、本院卷第64、
66、11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述明確(見偵5684卷一第138頁及反面、141頁反面至143、154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復有被告110年8月10日、12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被告曾建家提供予告訴人之名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36762卷第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如何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權貸款之經過如下:⒈告訴人於110年8月21日警詢中指訴:110年8月4日白天(正確
時間不記得)在家中,接獲自稱健保局、無大陸口音之女性打給我(來電電話0000000000號),說我的健保卡在林口長庚醫院盜領了6萬元的藥品,健保卡被停用,幫我轉165報案中心,由自稱 林國文 之人接的,我說已經有位 林宏圖 主任在辦這件案子了,林國文稱這個案件要併案來辦,會有臺中地檢署蔡祥春檢察官辦這件案子,林國文再轉給蔡祥春檢察官,蔡祥春說我的銀行帳戶有涉及洗錢,叫我去領款,把定存解約,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去提款跟面交3次,在第1次面交還給了我的國泰世華銀行跟郵局提款卡跟密碼。蔡祥春又問我有沒有不動產,我說我有一間房子在出租,他說要幫我找代書辦理借貸,證明我的財力不會涉及洗錢,蔡祥春幫我找 朱代書 (門號0000000000號),朱代書叫我去辦戶籍謄本跟印鑑證明,然後去桃園的天恩精品當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朱代書跟我說借款的理由是要投資房地產、民宿、股票。朱代書叫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載我去天恩精品當鋪,我總共去過2次(但第一次時間我記不起來),第一次去當鋪就交付我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給當鋪的 陳信熾 經理(門號0000000000號),我預計要借550萬元,當鋪陳信熾經理跟我說還需要先支付3個月利息(2.5分)跟設定費用跟一些手續費,需要借到630萬元,然後陳信熾經理叫 思婷 (門號0000000000號)拿文件給我簽(我不清楚是什麼文件)跟蓋手印在上面,第二次是110年8月12日12時,被告來(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門口(跟第一次一樣地點),開黑色的轎車(我不記得汽車的廠牌,車牌後面好像是0000),我兩次都坐在汽車的右後方,差不多12時40分到達天恩精品當鋪,我在當鋪內打給當鋪人員思婷,我說「我3點要用錢,弄好了嗎?」,後來大概14時30分陳信熾經理就拿出現金550萬元(都是用橡皮筋捆起來)當場清點給我看,我確認無誤後用我帶去的黑色後背包裝錢,點完錢(大概20或30分鐘)我就離開當鋪,被告載我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門口,朱代書之前跟我說需要收5%的服務費,共315,000元,被告跟我說收31萬元就好,我在車上交付31萬元給被告,到家後,蔡祥春就來電說要派資產公證的人來拿剩下的519萬元,我在16時38分許騎乘機車(000-000)至雙十路2段2巷公園涼亭旁交付519萬元給詐騙車手。110年8月12日被告載我回家的時候說如果我要還錢給當鋪,他會來載我,叫我要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5684卷一第138至139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警詢中指訴:詐騙集團所假冒的臺中
地檢署蔡祥春檢察官說我有洗錢,就問我有沒有不動產,如果有就可以拿不動產去借錢,如果借得越高就代表我有那個資產,不會有洗錢的可能,然後對方聽到我有本案房地的不動產,就介紹一位朱代書給我,被告就是朱代書介紹要帶我去當鋪的,詐騙集團並要求我要跟朱代書說是從網路上找到這間當鋪資訊,要用房屋借款等語;朱代書在電話中叫我去辦理本案房地的戶籍謄本1份、印鑑證明2份,我就依指示去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辦理;我第一次是被告載我去天恩精品當鋪,我告知當鋪陳信熾經理,需要借款550萬元,一開始有人來問說怎麼沒有去跟銀行借,但因為詐騙集所假冒之臺中地檢署蔡祥春檢察官叫我要跟當鋪的人說要說是我想要拿現金,所以我就跟當鋪的人說我想要拿現金,之後當鋪就說好;朱代書說要收5%的服務費是介紹的服務費用;我借的630萬元,扣掉利息等費用實拿550萬元,然後再依朱代書的指示將5%的服務費315,000元(實際交付31萬元)交給曾建家,曾建家跟我說他只拿2萬元,朱代書拿6萬元,其他的就分給當鋪;曾建家駕車黑色汽車載我到天恩精品當鋪時,還有打給當鋪裡面的人說「我到了」,但是打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5684卷一第141至143頁)。
⒊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警詢中指訴:曾建家於110年8月10日
、12日駕車搭載我去天恩精品當鋪過程中跟我說,我進去當鋪的時候,當鋪的人會叫我寫3個家人手機號碼,但他們不會真的打過去,而且他也說他認識很多放款的,但他只負責介紹,大致上就是跟我說一些借錢的事等語(見偵5684卷一第15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詐騙集團跟我說,
帳戶裡面存越多錢才可以證明我沒有洗錢,所以我就很緊急要借這個款項,當時被告有問我說為什麼我不跟銀行借錢,我因為詐騙集團有教我要怎麼說,所以我回答被告說要投資,而且款項一下就會回來了,所以沒差,第一次回來的時候我還有請被告下次再來接我;當時是朱代書通知被告到樓下,並沒有告知我接我的人的車號,因為我下樓的時候看到被告就知道是來載我的;兩次去當鋪的過程中,詐騙集團的人都有跟我通電話,去的時候和回到家的時候,對方都要求我要打電話,我記得拿錢回來的那天是在車上打的,至於辦貸款那天我忘了是在車上,還是下車之後,電話號碼都是同樣的號碼;最後於110年8月12日拿錢回到家之後,下車前,我有將31萬元拿給被告,下車前打電話有打給朱代書說我把錢拿給被告;在被告載我的來回兩趟車上,我沒有跟被告聊天,但被告就主動留一張名片給我,說他的工作是什麼工程的,名片我還有留著,我沒有問被告為什麼做工程會來載我,他跟代書什麼關係我也不知道,被告只有說偶爾會介紹跑人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97至100頁)。⒌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係遭假冒蔡祥春檢察官之人謊稱其涉
及洗錢,要求其以房地借貸以自證資力,告訴人誤以為真,而依朱代書指示先申辦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再由被告搭載前往「天恩精品當鋪」以房地抵押借款550萬元(含利息、抵押設定及手續費共630萬元),而被告僅2次負責接送告訴人前往當鋪商討抵押借款事宜及拿取借貸款項,期間詐欺集團成員為掌握告訴人行蹤,並要求告訴人在抵達當鋪、回到家、交付介紹費給被告時均須撥打電話回報,在他人問及借款原因時,事先交代告訴人如何回應,告訴人所回撥或撥打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即「朱代書」的電話,同詐欺集團成員前後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車手之電話號碼,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掌控告訴人行蹤與借款行動,非透過被告陳報,被告甚且因告訴人信用佳而詢問告訴人何不直接向銀行借款,說明向當鋪借錢有較銀行高的手續費,對告訴人來說似乎不划算等情,倘被告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則告訴人於取得貸款後應逕將550萬元全數交予被告即可,何須從中拿取31萬元交予被告後,再指派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剩餘519萬元款項。是以,被告辯稱其僅介紹人去當鋪借款,其不知告訴人係受詐騙而去貸款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三)再起訴書以被告於110年8月10日至12日期間,有頻繁與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號及持用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且嗣後將訊息全數刪除,而被告職業係土方工程,與民間貸款無涉,被告又無協助其他人貸款之事實(起訴書第11頁至12頁編號17、18),而以之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主動留1張名片給我,說他的工作是什麼工程的,被告有說偶爾會介紹別人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此與被告於警詢供稱其110年8月11日駕車自上班工地出發前往搭載告訴人到當鋪等情相符(見偵36762卷第39頁反面),又被告係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給告訴人,有名片1張可憑(見偵5684卷二第14頁),倘被告果有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情事,豈會留下真實資料予告訴人,使檢警易於追蹤,足見被告所辯其正職為工程方面工作,另兼職介紹他人向當鋪借貸以賺取佣金,而偶然經由他人介紹載告訴人前去借貸等情,應非虛妄。況被告於本案取得告訴人交付之介紹費31萬元,原本僅能取得2萬元,餘款應交付朱代書,然因其將款項全數返還地下錢莊,遭朱代書索要,被告遂封鎖朱代書,而與朱代書之對話在手機資料轉移過程中遺失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偵5684卷一第139頁、偵36762卷第43頁反面),是被告縱有刪除對話,亦不必然即有滅證之舉。而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自稱朱代書)於110年8月9日至12日間數度聯繫(見偵36762卷第52、53頁),亦核與被告供稱「朱代書」聯繫其幫忙介紹私人借款等時程相符,是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因詐騙而辦本案房地貸款,進而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詐欺及洗錢等行為有犯意聯絡。況且,被告所帶往告訴人抵押借款之天恩精品當鋪,並未經檢察官認定其經理陳信熾或其他當鋪員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再為警查獲詐騙告訴人之共犯費楷竣、周嘉祥、林穎鑫、蔡佳瑄、許成睿、范哲維、陳茗耀、張允翰等人均未曾指認被告或提及被告於本案有何角色分工【參其等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864卷一第18至26、39至46、47至58、59至67、70至77、78至85、87至92、102至111頁】,則自難僅憑被告帶同告訴人前往當鋪辦理抵押貸款,即遽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固於111年11月7日、同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12年2月23日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404頁、原審卷二第111、273頁),然細繹其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接送告訴人前往「天恩精品當鋪」借款之緣由,於警詢、偵訊、111年10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係110年8月9日甫接獲不相識之「朱代書」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詢問有無介紹人借貸,嗣以忙碌為由而要求被告幫忙載送告訴人去當鋪借款,借款完成後,被告與告訴人確認取借款日期再度搭載告訴人前往當鋪取款等情一致(見偵36762卷一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42頁反面至43、128頁、原審卷一第330至331頁),再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告訴人認為我有去詐騙告訴人,對於這31萬元部分,我承認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真意,被告係因其逕將告訴人交付之31萬元全數收歸己用,而逾其原可取得之介紹費2萬元,誤認就此部分法律之評價係屬詐欺,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犯罪組織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於原審中之自白而遽認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之確切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調查、剖析後,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僅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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