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永杰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34、27613、29076、35757、35769、35776、35803、35823、36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2、7至10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鄭永杰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10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鄭永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3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3所示之物。嗣因如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3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惠文 、 黃喜弘 、 蔡曜鴻 、 張宏誠 、 陳永祥 、 陳政皓 分別訴由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永杰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2所示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
監視器影像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該等竊盜犯行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鳳嬌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2所示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3至6、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2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2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①依附表一編號3至6證據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顯示
,該等犯行之行為人先於111年3月9日上午7時29分許,搭乘統聯客運車輛抵達臺中市中港轉運站(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同),隨後出站步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臺中市○○區○○路與○○路000巷週遭徘徊找尋目標,進而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內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頭戴安全帽離去(偵七第79至83頁、偵五卷第85至115頁),再騎該機車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偵八卷第39至48頁、偵七卷第69至81頁)。觀之該等犯行行為人,均面戴淺藍色口罩、身穿藍綠相間之外套及黑色長褲、腳著拖鞋、手原提褐色提袋、騎乘同一機車,行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時頭戴安全帽並提另一紅色提袋,核其衣著、身形、交通工具均完全相同,可見該等犯行之行為人係同一人。
②又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尋獲A車後,在該機車腳踏
墊上所查扣安全帽內襯墊採得之DNA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693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七卷第25、47至67頁),可見被告確曾騎乘A車。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A車之持有人即被害人劉惠文等語(見偵七卷第28頁),且其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當時則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資料」可參(見偵七卷第27頁),足見與A車失竊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亦無地緣關係,自無可能因在上開失竊地點出沒而不經意去碰觸到該安全帽致遺留其DNA,顯然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應係被告戴用並騎乘A車後所遺留,其應有竊取A車並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誤。
⒊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①依附表一編號11、12證據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顯
示,該等犯行之行為人先於111年4月24日上午6時32分許,搭乘統聯客運車輛自新北市三重區抵達臺中市中港轉運站,隨後出站步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口找尋目標,進而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後,頭戴安全帽離去(偵二卷第133至155頁),再騎C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行竊後將C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巷口後離去(偵六卷第37至49頁、偵七卷第157至173頁)。觀之該等犯行之行為人,均騎乘同一機車並頭戴安全帽,核其衣著、身形極為相似,使用之交通工具完全相同,可見該等犯行之行為人係同一人。
②又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尋獲C車後,於該車安
全帽內襯墊採得之DNA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69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核交一卷第9至21、43至45頁),可見被告確曾騎乘C車。而被告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路○段,當時則居住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資料」可參(見偵二卷第25頁),足見與C車失竊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並無地緣關係,自無可能因在上開失竊地點出沒而不經意去碰觸到該安全帽致遺留其DNA,顯然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應係被告戴用並騎乘C車後所遺留,其應有竊取C車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3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鐘鳳嬌成立和解(見偵三卷第69頁和解書),此部分犯後態度尚可;惟就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2部分,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左右、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太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6、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12所示之竊得財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1、13所示之竊得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偵七卷第43頁、偵二卷第55頁、偵三卷第6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衡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永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0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0所示之地點,竊取被害人 黃宏智 、 江建億 、 李泓嶧 、 林秉榤 、 童嘉豪 、 蔡森葦 、 李敬中 、 葉祐勝 、 陳世鈞 等人所有或所管領之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鄭永杰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永杰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0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該等竊盜犯行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0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0所示之物等情,固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
惟依卷附相關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並無法清楚辨識錄影影像中之人即係被告,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如DNA或指紋鑑識報告可資判別監視錄影影像中之人是否為被告,自難逕認被告確為上開監視錄影影像中之人。而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亦認「本案因影像欠清晰且無足資辨識之特徵,無法鑑定。」有該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646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按。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尚有不足,自難對被告論以竊盜罪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無罪,則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34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13號卷偵三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76號卷偵四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57號卷偵五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69號卷偵六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76號卷偵七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03號卷偵八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23號卷偵九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679號卷核交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2631號卷核交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139號卷原審卷原審111年度易字第2428號卷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竊得之物犯罪方式證據犯罪地點1(起訴書附表編號15)黃宏智(未提告)111年3月4日早上7時1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街00號旁)。2(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江建億、李泓嶧、林秉榤(均提告)111年3月4日早上8時18分許。①江建億所有之公仔16個。②李泓嶧所有之公仔6個。③林秉榤所有之公仔10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3(起訴書附表編號11)劉惠文(提告)111年3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鄭永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機車電門鎖頭後,發動該機車竊取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33至34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七卷第25頁)。③劉惠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七卷第43頁)。④左列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七卷第45頁)。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偵七卷第47至59頁)。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偵七卷第61至63頁)。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6930號鑑定書(偵七卷第65至67頁)。⑧鄭永杰騎乘左列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七卷第79至81頁)。⑨尋獲左列機車之蒐證照片1張(偵七卷第81頁)。⑩鄭永杰左列機車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七卷第83頁)。⑪行竊左列機車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5張、比對照片5張(偵五卷第85至123頁)。⑫鄭永杰於111年3月9日之通聯紀錄1份(核交二卷第7頁)。臺中市○○區○○路00巷內。4(起訴書附表編號14)黃喜弘(提告)111年3月9日上午8時48分許。公仔10個。鄭永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表編號3所竊機車),至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臺櫥窗,並竊得左列財物。①同本表編號3。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喜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35至37頁)。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八卷第29至30頁)。④行竊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偵八卷第39至47頁)。⑤蒐證照片3張(偵八卷第47至48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5(起訴書附表編號12)蔡曜鴻(提告)111年3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公仔10個。鄭永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表編號3所竊機車),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機臺鎖頭後,再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臺櫥窗,並竊得左列財物。①同本表編號3。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35至37頁)。③行竊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七卷第69至7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6(起訴書附表編號13)張宏誠(提告)111年3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公仔3個。鄭永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表編號3所竊機車),至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臺櫥窗,並竊得左列財物。①同本表編號3。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39至41頁)。③行竊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七卷第75至8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7(起訴書附表編號2)童嘉豪(未提告)111年3月13日凌晨5時5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騎樓內。8(起訴書附表編號1)蔡森葦(提告)111年3月13日上午7時14分許。公仔15個。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9(起訴書附表編號5、6)李敬中、葉祐勝(均提告)111年3月16日凌晨5時17分許。李敬中所有之公仔4個、葉祐勝所有之公仔8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10(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陳世鈞(提告)111年3月19日凌晨3時17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人行道機車停車格。11(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永祥(提告)111年4月24日上午6時4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鄭永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發動左列機車竊取離去。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43至46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23頁)。③陳永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55頁)。④左列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二卷第57頁)。⑤尋獲陳永祥失竊之機車、黑色安全帽照片5張(偵二卷第59至63頁)。⑥左列機車之車主委託書(偵二卷第65頁)。⑦竊取左列機車後之路徑圖2張(偵二卷第125至127頁)。⑧竊取左列機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40張(偵二卷第133至173頁)。⑨左列機車遭竊及尋獲位置圖1張(偵二卷第203頁)。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核交一卷第9至19頁)。⑪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核交一卷第21、41頁)。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46930號鑑定書(核交一卷第43至45頁)。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12(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陳政皓(提告)111年4月24日上午7時19分許。公仔24個。鄭永杰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表編號11所竊機車),至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臺櫥窗,並竊得左列財物。①同本表編號11。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政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27至30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查情形、現場蒐證照片5張、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六卷第31至49頁)。④路徑圖2張(偵六卷第51至5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13(起訴書附表編號4)鐘鳳嬌(未提告)111年4月28日凌晨1時4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鄭永杰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發動左列機車竊取離去。①證人即被害人鐘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63至66頁)。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三卷第31頁)。③鐘鳳嬌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卷第21、75至77頁)。④竊取左列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三卷第55至61頁)。⑤鐘鳳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67頁)。⑥鐘鳳嬌與鄭永杰之和解書(偵三卷第69頁)。⑦左列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73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口。附表二:
編號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鄭永杰無罪。(本院諭知)2附表一編號2鄭永杰無罪。(本院諭知)3附表一編號3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諭知)4附表一編號4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5附表一編號5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6附表一編號6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7附表一編號7鄭永杰無罪。(本院諭知)8附表一編號8鄭永杰無罪。(本院諭知)9附表一編號9鄭永杰無罪。(本院諭知)10附表一編號10鄭永杰無罪。(本院諭知)11附表一編號11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諭知)12附表一編號12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諭知)13附表一編號13鄭永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