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群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誤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款、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求處,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全數賠償被害
人,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馬公簡易庭公務電話
紀錄可佐(見澎湖地檢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第41、43頁
,本院卷第1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告楊立群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群於民國108年3月17日(時為現役軍人)上午10時20分
許,在其當時服役之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12營第3連之營區寢
室內,見黃○○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軍營內竊盜之犯意,趁黃○○
不注意之際,徒手先打開其內務櫃後,見到黃○○自用背包
後,再伸手自內取出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黃○○
發現金錢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暨證人吳○○、傅○○、張○○等人於
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08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080030173號)、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
場照片11張、現場平面圖、失竊寢室照片6張等物在卷可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上開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所犯竊盜罪
章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縱被告於
事後業已退役而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依前開規定,仍應適
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楊立群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請依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