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0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乙○○

關係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梁孫源 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意識清楚,少主動表達,對問話簡答回應,出現鸚鵡式仿說,無法深入討論議題。(2)外觀:合宜。(3)記憶力:近期記憶及遠期記憶皆有重度障礙。(4)定向力:定向力中度障礙。(5)計算能力:重度障礙,無法正確回答。(6)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有效分析判斷生活事件。(7)認知功能檢査: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12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能力未足六歲。(7)情绪:緊張。(S)言語:簡答,無法深入,出現鸚鵡式仿說。(10)思考:内容贫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從小就有智能障礙問題,也有社會互動障礙、興趣行為狹隘、固著、鸚鵡式仿說等自閉症症狀,五年前曾因慢性器質性精神病相關的情緒行為問題於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並開始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及長效針治療至今,民國109年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個案目前理解、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仍有重度障礙,無法作出有效分析判斷。」、「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的智能障礙、自閉症症狀自幼如此,持續至今,為長期現象,經教育介入、養護照顧及藥物治療,個案個人功能及認知功能仍有重度障礙,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智能障礙、自閉症、慢性器質性精神病,致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4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217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父丙○○、母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甲○○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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