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8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鄭宇辰
葉婷兒
蘇偉譽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嗣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至103
年7月19日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2,981元,另系爭契約
提前終止,應依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
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補償金10,651元,而台灣之星公司業已
將電信費債權981元及補償金債權10,651元轉讓予原告,原
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
費及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2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電話費暨電信相關服務皆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代價,故對用戶電話費及專案補償金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
7條第8款只有2年時效,逾期不行使即時效消滅,本件原告
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專案同
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定。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
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被告積欠原告之行動電話電信費981元,觀諸原告所提之電
信費帳單所示,係於103年7月間即已發生並可得請求,然原
告竟遲至108年12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見支
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戳章),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時效,是被告對前揭電信費請求權981元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㈢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
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
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
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
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
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
惠價格取得通路手機或提供語音或上網之優惠月租。為限制
用戶取得專案手機或申辦門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
,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通
路手機或終端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
,故事先約定綁約期間36個月。而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
款)時,即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
違約金」。此項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參照上開實務見
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請求之補
償款10,651元,性質上屬於被告申辦門號使用未達合約期間
提前終止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前開違約金
債權係發生於000年間,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罹
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916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