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76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陳壽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陳壽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原告最高得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利息。

㈡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萬通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清償本息,如屆期遲延還款,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㈢詎料被告對前揭信用卡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止,累積消費記帳九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其中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為消費款、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為循環利息),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對現金卡借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及現金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四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費用六百二十五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至截止日(民國)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98,271元

96,734元

20

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現金卡

119,628元

119,628元

14.25

94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