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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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655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龔盈娥
被告 蕭坤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 蕭坤和 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名下所有自小客車一輛為擔保,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間四年,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依本利攤還,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
㈡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執行前揭擔保車輛、被告自行繳款一萬零九百六十五元,已沖償訴訟費三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包括本票裁定費二百二十五元、委託協尋車輛服務費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強制執行費及匯票手續費共二千一百七十八元、拍賣車輛及點車服務費四千二百元)、部分本金十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利息二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尚積欠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拍賣車輛記錄影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試算表一件、本票裁定費收據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二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拍賣車輛記錄影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試算表一件、本票裁定費收據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二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