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35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李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本金為19萬4,952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大眾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之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13萬2,85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2萬3,476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9萬4,592元自94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2,855元,及其中12萬3,476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月結單、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
及15%,又約定計收1,200元之違約金,則本件信用卡部分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
第2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