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4號2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八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公共汽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AC號(路線二八五號)營業用大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北市○○○路行駛至松江路口站牌處臨停靠站上、下客,俟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欲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俟到站乘客均已下車、上車乘客均已坐、立穩妥後始得起步離站,並應注意關閉車門以避免汽車行進間乘客跌落車外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有乘客乙○○正於車門處下車,且疏未關閉車門即貿然起步行駛,因而致告訴人乙○○失足摔落在候車亭上,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提出撤回告訴狀,並於本院訊問時確定其撤回告訴之意旨,有其撤回告訴狀一紙、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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