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3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4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之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行為,自屬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所謂之「行使權利」,不能以尚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謂非「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4號、94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調度困難而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並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於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票票款,相對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原審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當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面額新臺幣(下同)78,645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到期日為民國96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其餘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然查,如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所示之票據債權係成立於95年間,此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業已聲請重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於96年1月4日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禁止債權人對抗告人行使權利,包含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在案,並於96年1月5日將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復於96年3月27日裁定上開緊急處分自96年4月4日起,延長期間
90日,並於同日公告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本院96年1月4日、同年3月27日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2份為證,是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其票面金額所示票據債權,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及上開本院裁定,於上開期間不得提示系爭票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無從本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就前述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依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合計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賴錦華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