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綵寶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7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 陸仟玖佰肆拾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被告綵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綵寶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900,000元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暨費用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綵寶公司於9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7年8月11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上開借款於95年7月14日經被告等向原告銀行申請展延還款期限,並簽具增補借據,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99年8月11日。
(二)詎料,被告綵寶公司竟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經原告銀行於96年4月14日寄發催告函與被告等,惟未獲被告等來行清償積欠,原告 爰依 雙方訂定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所示: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權本金……。本件被告綵寶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自無疑問。又被告丙○○、甲○○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綵寶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40,000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三)依上所陳,被告綵寶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既已屆期,且尚未清償,而被告丙○○、甲○○等又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款暨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張請求判決被告等償還借款。
三、證據: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及還款查詢、催告函、約定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綵寶公司於94年8月11日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7年8月11日止,共3年,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 嗣展延 借款期限至99年8月11日;惟被告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及還款查詢、催告函、約定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綵寶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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