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北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警示並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方向燈示警並禮讓直行車輛即逕行右轉,使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後座搭載告訴人丙○○之告訴人甲○○剎閃不及,與被告所駕汽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而告訴人丙○○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當庭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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