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各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於定應執行刑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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