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40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羅淑文 律師 吳雅筠 律師被告丙○○○○○
M5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被告丁0000000
M5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0000000
M5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基於再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惟依兩造間所訂之再保臨分要約第3條之約定載明:「Othertermsandconditionfollowtheoriginalpolicy.」(即其他條款、條件均依原保險契約之約定),足見兩造間就再保險契約之管轄法院,係約定應依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並未再另為不同之約定;而觀諸原保險契約第38條則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再保臨分要約及商業火災保險單各一件(見原證6、原證4)可稽。經查,系爭保險標的物即日月光公司及台灣福雷公司坐落在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550-5號、556號8樓之廠房,於民國94年5月1日發生系爭火災保險事故,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起訴書第2頁),並有商業火災保險單、保險金理賠同意書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契約約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