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坤豐鋼鐵有限公司臨時雇員,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返於臺北市○○路帝寶工地施工,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駕照被註銷情況下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與仁愛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貿然行駛,適有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被告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擦挫傷、右大腿右膝部多處小擦傷、左膝挫擦傷、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關節血腫、左小腿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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