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隆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隆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隆華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同欄一、㈠第3行所載「老虎鉗及撥電線鉗」,應更正為「電線剪刀鉗及剝電線鉗各1把」;同欄一、㈠第5行所載「逃離現場」,應更正為「逃離現場,並持至苗栗縣○○鄉○○路00號之大友舊貨行變賣」;同欄一、㈡第2行所載「3時59分」、「965號號」,應分別更正為「3時52分」、「965號」;同欄一、㈡第6行所載「逃逸」,應更正為「逃逸,隨後將車輛棄置在苗栗縣銅鑼鄉之竹森橋下」;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
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線剪刀鉗及剝電線鉗各1把,均為堅硬質地之銳利器具,於客觀上應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⑸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臨時電線及主體結構完成電線各1批,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不因竊盜犯行既遂後之事後處分(如丟棄、轉賣)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物,業已尋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收受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820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扣案由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線剪刀鉗及剝電線鉗各1把,為被
告於案發現場所拾而非其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含沒收)1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臨時電線及主體結構完成電線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李隆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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