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307號聲請人 周平江 即告訴人被告 邱秀良
劉吳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2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
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故,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江平 以被告邱秀良、劉吳德2人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5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24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揭處分書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亦未附具律師之委任書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