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101年度司聲字第796號聲請人 賴添進 相對人楊 金石
楊瑋倫 林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楊金石 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嗣相對人楊金石、林秋蘭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金石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即相對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除銀行代收手續費用新臺幣(下同)10元、起訴前自行支付之鑑定費用4萬元、民國101年
8月17日繳款費用8,118元、101年8月16日繳款費用1萬
683元、強制執行費用688元、強制執行費用345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雖經調卷核為屬實,惟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林秋蘭、楊金石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秋蘭、楊金石所為之聲請並無實益。又本件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均無判命相對人楊瑋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得向相對人楊瑋倫請求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用│33,967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41,887│││││元(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4,125,│││││019元),因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請│││││求金額80萬元,故│││││訴訟標的變更為3,│││││325,019元(應徵││一│││裁判費用33,967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為33│││││,967元。││├────┼────────────┼────────┤││抗告費用│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用│7,575元│由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用│27,042元│由相對人林秋蘭預│││││納。││├────┼────────────┼────────┤││裁判費用│4,965元│由相對人楊金石預│││││納。││二├────┼────────────┼────────┤││鑑定費用│75,000元│由相對人林秋蘭預│││││納。││├────┼────────────┼────────┤││證人旅費│1,59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1,639元││├───────┴────────────┴────────┤│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由相對人楊金石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相對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七。惟相對人楊││金石僅就命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林秋蘭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楊金石應││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部分,業已於第一審確定在││案,此即屬第二審判決中所指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確定部分,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5,32││8元(計算式:13,600×95.98=1,305,328),則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6,897元【計算式:(33,967+1,000││+7,575+500)×1,305,328÷3,325,019=16,897】,自應由││敗訴之相對人楊金石負擔。││二、故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26,145元(計算式:││33,967+1,000+7,575+500-16,897=26,145)。││三、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4,742││元(計算式:26,145+27,042+4,965+75,000+1,590=134,││742),依第二審確定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楊金石負擔百分││之二,即為2,695元(計算式:134,742×2÷100=2,695),││相對人林秋蘭負擔百分之六十,即為80,845元(計算式:134,││742×60÷100=80,845),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為51,202元(││計算式:134,742-2,695-80,845=51,202)。││四、㈠聲請人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51,202元,惟聲請人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僅有44,632元(計算式:33,967+1,││000+7,575+500+1,590=44,632)。││㈡相對人林秋蘭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80,845元,惟相││對人林秋蘭業已預納102,042元(計算式:27,042+75,000││=102,042)。││㈢相對人楊金石就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9,592元(計算││式:16,897+2,695=19,592),惟相對人楊金石前僅預納││訴訟費用4,965元。││五、則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林秋蘭之訴訟費用為6,57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減去││聲請人於第一、二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式為:51,202-44││,632=6,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