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全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詐欺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1之一罪雖形式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4所示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編號4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則揆諸上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所定之執行刑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至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表:受刑人洪嘉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竊盜│有期徒│95年11月│板橋地檢│板橋地院95│95年12月│同左│96年2月│是│板橋地檢││1││刑2月│16日19時│95年度偵│年度簡字第│29日(聲││12日││101年度││││(已入│許│字第2715│7537號│請書附表││││執字第40││││監執行││4號││誤載為12││││08號(編││││完畢)││││月19日)││││號1至3之││││││││││││罪,曾經│├─┼──┼───┼────┼────┼─────┼────┼─────┼────┼────┤臺北地院│││商業│有期徒│91年7月│臺北地檢│臺北地院95│96年12月│同左│97年1月│否│97年度聲││2│會計│刑8月│10日至92│93年度偵│年度重訴緝│21日││21日││字第1207│││法│(本件│年10月間│字第2128│字第13號│││││號合併定││││於96年││7號、板││││││應執行刑││││7月16││橋地檢96││││││有期徒刑││││日前通││年度偵緝││││││1年5月││││緝到案││字第663││││││)││││不合減││號、士林││││││││││刑)││地檢96年││││││││││││度偵字第││││││││││││1360號│││││││├─┼──┼───┼────┼────┼─────┼────┼─────┼────┼────┤│││詐欺│有期徒│92年8月│臺北地檢│臺北地院95│96年12月│同左│97年1月│否│││3││刑8月│間至同年│93年度偵│年度易緝字│21日││10日││││││(本件│9月間│字第1773│第212號│││││││││於96年││3號、93││││││││││7月16││年度偵緝││││││││││日前通││字第1613││││││││││緝到案││號、94年││││││││││不合減││度偵字第││││││││││刑)││22738號││││││││││││(附表誤││││││││││││繕為93年││││││││││││度偵字第││││││││││││2605號)│││││││├─┼──┼───┼────┼────┼─────┼────┼─────┼────┼────┼────┤││詐欺│有期徒│95年12月│板橋地檢│板橋地院│101年9月│同左│101年10│是│板橋地檢││4││刑6月│14日中午│96年度偵│101年度易│21日││月22日││101年度││││,減為│某時許│緝字第25│緝字第93號│││││執字第││││有期徒││56號、桃││││││12539號││││刑3月││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97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