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另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被告陳建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雖於99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2罪,其中既有1罪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認定被告前已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故本案被告陳建銘並非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