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陸貳公克)、愷他命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肆捌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證人即查獲警員 廖宗璿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林伯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自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無償轉讓毒品予其女友 莊淑樺 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極劣,惟其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加強被告對於毒品危害性之認識,以促其根絕毒品依賴,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㈤從刑:
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意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第728號、第8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驗前毛重0.7070公克,驗前淨重0.24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108公克,驗餘淨重0.236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1支(驗前淨重
0.74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312公克,驗餘淨重0.7148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2913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0、7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010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
2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52頁),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包裝袋2只與愷他命分別鑑秤重量,堪認與扣案之愷他命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卡片1張、盤子2個與吸管1支等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179號被告林伯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21巷45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269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謙與莊淑樺係男女朋友關係,林伯謙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7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A室,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償提供予莊淑樺施用,嗣經附近鄰居聞到第三級毒品K他命燃燒之異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驗餘淨重0.2362公克)、摻有K他命之香煙1支、研磨K他命用之卡片1張、盤子2個與吸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伯謙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莊淑樺於警詢時之證稱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莊淑樺採尿送驗呈K他命陽性反應、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2紙與扣案之,並扣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驗餘淨重0.2362公克)、摻有K他命之香煙1支、研磨K他命用之卡片1張、盤子2個與吸管1支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諒經此番偵審教訓,當不致有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