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庭彰前於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4月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㈡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㈣㈤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7年2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㈦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㈧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㈦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㈨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㈥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㈩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㈩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月,於99年1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2月2日。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庭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1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
101年4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卷第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事實欄一㈨所示),又該犯行時間為96年9月11日,係在已執行完畢之罪刑判決(即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前,此二罪刑於99年4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方屬執行完畢,惟被告業經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殘刑,已如前述,故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則為被告供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顯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