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22號
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
訴訟代理人 詹福榮
被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4,400元管理費未繳,屢催無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預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報備證明、都發局函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