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賴虹云
被 告 高宜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佯稱因缺直銷會員之名員
,希望原告幫忙補足,原告遂將身分證拍照並傳予被告。詎
被告竟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前往屏東縣○○市○○路○○號
之「禾訊科技」通訊行,假冒原告名義,於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中偽造原告簽名,向訴外人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貸款分期之債務及利息,與原告因此請假應訊出庭之薪
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7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名
義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貸款乙情,有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
23號、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卷證可佐,經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審理中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未因此清償購
物分期付款貸款債務,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是以原告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請假參與訴訟程
序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係法治社會解決紛爭
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應訊、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乃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參與司法程序所支出
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未因被告盜用名義而實際支出金錢清償債務,維
護自身權益之訴訟行為亦非屬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故原告
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