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棟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棟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棟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獄服刑後,於95年6月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區公所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8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接受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棟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103年度他字第2229號卷宗第3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同上卷第4頁)。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同上宗第5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
處分,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並參以被告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因受毒癮挾制而衍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宜輕恕,另參以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自陳未婚、兄姊均已結婚、只有其與父母同住、父親罹有口腔癌、出監後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