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柄鋒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柄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柄鋒於民國98年11月3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宜蘭縣○○鄉○○路○段○○號路旁駛出,本應注意由路邊駛出之車輛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柄鋒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自路邊駛出。適有正常行駛之 林金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林金英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右側腎臟鈍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吳柄鋒於肇事後,以電話報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金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吳柄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柄鋒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3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參。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路邊起駛,欲駛入一般車道,自應注意前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禮讓左側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徵諸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審雖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係「自路旁倒車駛出」而肇事,然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係朝向而非背對其行向之車道,此核與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係自路邊駛出,並非倒車等情相符,被告所辯符合客觀情狀,可資採信。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駛出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日基宜鑑字第09950012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明確。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報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收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判處罪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之肇事原因,乃係自路邊駛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非自路旁倒車駛出,已如前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所為此部分抗辯,非無所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之肇事情節、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固達成民事和解,但未依約給付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