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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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正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文正係臺南市永康區(原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1樓「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仟公司)董事, 陳國泰陳妙香 2人分別係泰仟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泰仟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底,因週轉不靈發生財務危機,陳國泰因此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繼因地下錢莊前來追討債務,陳國泰及陳妙香為人身安全考量,在與余文正商量後,於同年11月16日暫離公司;詎余文正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傳真乙紙內容為:「特此證明原由:泰仟公司負責人陳國泰及會計陳妙香擅自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危害所有員工及協力公司的資金及利益現將追究其法律責任及刑責,現兩人在外所做的一切行為及言行與本公司及員工無關,特此聲明。」給泰仟公司往來客戶,因認被告以此毀損陳國泰及陳妙香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傳真內容指稱:「泰仟公司負責人陳國泰及會計陳妙香擅自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等文字,且該文字與事實並不符等,作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余文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傳真上揭函文,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意,辯稱:伊查帳時發現有問題,陳國泰跟陳妙香作的帳有問題,伊認為他們有偽造文書的嫌疑。而且伊跟陳國泰說好我們兩人的薪水都是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結果陳國泰每個月領16萬元好幾年,陳妙香薪水是4萬2千元,結果她每個月轉帳月薪是7萬7千元。伊認為盜挪用公款就是掏空公司資產,而且他們兩人跟 趙先達 的往來,互換支票也造成公司受損。伊也發現陳國泰有向其他客戶借錢,伊害怕因此損害客戶及員工的權益。她(即陳妙香)做的帳伊完全都不相信,伊才會寫這份函文給所有的廠商、協力廠,讓他們不會再受陳妙香的騙。伊傳真該份函文予合作廠商,並無誹謗告訴人2人之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是以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只要係就刑法第311條所列舉4款事由之事提出之言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亦即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縱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
六、經查:㈠被告原姓名為「余文政」,於98年2月19日更名為「余文正
」,係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仟公司)之董事,告訴人陳國泰係泰仟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陳妙香(即陳國泰之妹)係泰仟公司之監察人兼總會計,泰仟公司實際由被告及陳國泰投資,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傳真內容記載:「特此證明原由:泰仟公司負責人陳國泰及會計陳妙香擅自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危害所有員工及協力公司的資金及利益現將追究其法律責任及刑責,現兩人在外所做的一切行為及言行與本公司及員工無關,特此聲明。」等語之文件給泰仟公司往來之廠商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合,並有被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泰仟公司基本資料、96年11月19日傳真文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上開96年11月19日傳真文內容雖有:「泰仟公司負責人
陳國泰及會計陳妙香擅自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字樣,致告訴人認為被告毀損其名譽。惟依前揭說明,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被告傳真上開文件與泰仟公司客戶之行為,是否成立誹謗罪責,應審究被告所為是否非出於「善意」,是否以誹謗他人為唯一目的,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確認知該傳真文件內容為不實,即是否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有所認識。
㈢查泰仟公司因營運不佳於96年5月至10月間由被告與告訴人
陳國泰、陳妙香共同簽發本票3紙,向玉山銀行借款共1,900萬元,有本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實則在此之前,泰仟公司於本件事發前4、5年即因客戶多向大陸廠商下單,業務量逐年減少,又因向銀行貸款、私人及地下錢莊借款產生利息,導致債務增加,於96年11月間,公司累積債務達7、8千萬元,面臨破產;而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陳國泰、陳妙香要求查閱公司帳,經核對後才發現公司負債高達上開數額等情,業據告訴即證人陳國泰到場結證明確(原審卷第49頁、第45頁背面、第50頁背面)。又由告訴人陳國泰證稱「他(即被告)早就知道公司負債,但是具體數額我沒有跟他說」、「11月15日晚上陳妙香拿公司總債務的資料給余文正,他才知道總債務有7、8千萬元。余文正沒有能力為公司週轉資金,公司資金週轉都是我跟陳妙香在負責」、「…負債的總額我也是到15日才知道…」等語,可見泰仟公司雖有資金調度問題,惟因泰仟公司之資金週轉都是告訴人陳國泰、陳妙香負責,泰仟公司實際負債總金額,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查帳前並不知悉,迨至96年11月間泰仟公司已面臨破產,且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查帳後,才知悉公司負債總額高達7、8千萬元等情,堪以認定。上訴意旨雖稱泰仟公司有召開股東會,被告豈會不知公司營運狀況云云,惟查泰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告訴人陳國泰與被告,故沒有年度股東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意旨稱泰仟公司有召開股東會,被告豈會不知公司營運狀況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泰仟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陳國泰,被告為合夥人亦為老闆之一
,泰仟公司的帳則由陳妙香、 楊麗嬌謝明惠 三人負責,陳妙香負責公司金錢及銀行往來、楊麗嬌負責整理進出貨的發票及代工的貨款、謝明惠負責公司總帳,此經渠3人到場結證明確並互核一致。就被告在96年11月19日傳真上開文件之前,是否有至泰仟公司查帳乙節,告訴人陳國泰雖於本院審理時稱96年11月15日晚上不是在對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惟關於96年11月15日被告查帳經過,經證人楊麗嬌、謝明惠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泰仟公司之會計楊麗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會整
理卷宗,整理後寫傳票及記載廠商及金額,我再交給陳妙香,她負責開立支票給廠商,因為公司支票及負責人印章都是陳妙香那裡。所以要開出去多少是陳妙香最後處理」、「(問:余文正、 陳淑容 (即被告之妻)何時發現公司財務有問題?)他們應該是最慢知道的人,因為公司是陳妙香、陳國泰在處理,後來地下錢莊來找時他們才知道,余文正應該是11月中知道,因為那時余文正說要查帳,所以他應該是知道了」、「因為余文正跟陳妙香在會議室內密談我們在辦公室。陳妙香密談完後就哭著出來,跟我說余文正說要查帳,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查帳是陳妙香的事」、「我、陳妙香、謝明惠當天下班後留下,我跟謝明惠就把當月10月的帳整理好,我跟謝明惠把代工一共要支出的金額整理出來,余文正跟陳妙香就在看總帳,『因為總帳不清楚,所以陳妙香要把摘要欄寫清楚,所以陳妙香在那裡寫』」、「(問:代工支出金額後還算出後如何處理?)給余文正。余文正要知道負債多少錢,那時候很亂不可能記帳,所以我們都沒做,余文正說要做出來要跟協力廠商處理清楚」、「問:你如何知道總帳寫很亂?)謝明惠有在講」、「(問:謝明惠何時說的?)查帳時說的,她說她也無能為力,『有很多寫借款但是誰借款不知道』」、「(問:對帳後陳妙香是否還有進出公司?)因為查帳沒辦法一天查完,所以11月15號她會陸續進來公司查帳。到11月21日左右某日,他最後一次進來公司,當天她姊姊跟姊夫開貨車載陳妙香來,把總帳全部帶走,她會帶走總帳原因是我當時接到地下錢莊電話,對方說有見到陳妙香進公司問我是否陳妙香在公司內,我趕快通知陳妙香他們,陳妙香一直沒辦法把總帳記好,他就把總帳帶走,他是想把總帳記好,所以就把總帳帶到高傑公司她姊姊公司,後來總帳都是在陳妙香那邊。後來陳妙香就沒再進公司了」(見偵續卷第139至141頁);「(10月23日之前,余文正有無說要查帳?)有,是11月中的事情,大概是14、15日。可能是陳妙香有跟他說公司有經濟危機。余文正覺得公司經營這麼多年,不可能會跳票,所以想要查帳,看了之後發現有許多帳記載借資,但是不知道借給何人,余文正就想要把這些帳弄清楚錢是借給何人,這部分陳妙香比較清楚,我跟謝明惠都不清楚,謝明惠記帳的內容,也是依據陳妙香給的資料記的,所以需要陳妙香來說明明細」、「(11月19日陳國泰、陳妙香有無到公司?)11月14日、15日查帳之後我沒有看過陳國泰,陳妙香偶而會進來公司,馬上又出去,查帳是晚上7點左右,查帳時只有我、謝明惠、陳妙香跟余文正,之後我就沒有看到陳國泰。」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
⒉證人謝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查帳那天的情形如
何?)余文正請我跟楊麗嬌,把總帳、加工帳、傳票及會計方面的資料,全部拿出來給他看,請我們把加工帳應收、應付各計算還有多少錢要付出,多少錢要收進來,至於還要付多少、收多少錢我已經沒有印象」、「(問:隔天是余文正要看哪一部分的帳?)總帳空白處及不明處」、「(問:陳國泰及陳妙香是在11月幾日離開公司)陳國泰應該是查帳那天,就是15、16日我就沒有看到他了之後也沒有看過,陳妙香查帳之後她還有進公司補正轉帳的空白處,那一個星期她會不定時出現,大概20日左右離開公司,她無預警把總帳通通抱走」、「(問:總帳有無包括公司的債務?)銀行是陳妙香在跑,借貸、利息支出都是陳妙香給我資料我紀錄」、「(問:所謂的總帳不清楚是指什麼?)陳妙香把傳票給我,有押日期跟借款金額,但借款人、利息、償還日期都沒有」、「(問:上述的情形何時發生?)從我95年來公司,每個月都有發生這種情形」、「(問:這種只有金額,沒有借款人明細的,最大的金額是多少?大部分的金額都是多少?)沒有印象。都是幾萬元到幾十萬元不等」、「(問:對帳時,發現公司帳出了什麼問題?)余文正問為何應付票據裡面都是寫日期借款跟金額而已,其餘都沒有記載,我回答都是按照陳妙香給我的資料我紀錄而已。『余文正就要求陳妙香把帳目中有這種情形把借款人、利息、還款日期等詳細資料補足』」、「(問:依帳目來看,公司負債多少是否知道?)大約負債3、4千萬元」、「(問:負債3、4千萬元的原因,主要除陳妙香關於借資部分的登載不清楚外,是否還另外有公司營運上的虧損?)營運上的虧損應該還好,公司幾乎沒有什麼機器設備借款,主要是銀行貸款,陳妙香開給我的轉帳傳票,銀行的借款就已經不少了,實際上本票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依上開證人楊麗嬌、謝明惠所述,大致相合,可見被告於96年11月15日確有至泰仟公司查帳。又96年11月15日查帳時,只有被告、告訴人陳妙香、楊麗嬌、謝明惠在場,亦據證人楊麗嬌陳明在卷,告訴人陳國泰當時既不在場而未親見當時查帳經過,是其稱96年11月15日晚上不是在對帳云云,自不可採。
㈤證人謝明惠上開證稱「(問:所謂的總帳不清楚是指什麼?
)陳妙香把傳票給我,有押日期跟借款金額,但借款人、利息、償還日期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雖其事後與陳妙香對質時改稱:「有利息的記載,也有寫金額跟日期,她都是開應付票據,例如有寫5月10日借款,另外記載4月10日借款利息,什麼意思要問陳妙香,借款人名稱沒有寫」,告訴人陳妙香亦稱謝明惠所說的意思是指這張到期日應該是7月25日,到期日是9月25日,中間就會有利息,借款人名稱伊是沒有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由上可見總帳上借款人之名稱確實未記載,另有關利息之記載,依證人謝明惠所述,係記載某日借款利息,其亦不明瞭是何意義,詳情仍陳妙香本人才清楚。另依證人楊麗嬌上開所述,被告平常負責研發,並不管理公司財務,於96年11月15日公司有地下錢莊找上門後,要求查帳,發現泰仟公司負責公司資金調度的總會計即告訴人陳妙香就公司總帳確有「摘要欄未記載清楚」及借款部分「借款人名稱未填載」之缺失,同時發現公司累積債務竟達7、8千萬元,為其之前向銀行借款總額1千9百萬元之4倍之多,而告訴人陳妙香為公司總會計,公司發生鉅額虧損,其總帳上之借款竟然未寫借款人,且摘要欄復未記載清楚,被告因此懷疑告訴人2人「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即非無據。
㈥又查陳妙香雖任泰仟公司總會計,惟利用泰仟公司下游商廠
向泰仟公司請款時,泰仟公司簽發與下游廠商二個月票期的支票,先扣除百分之5的利息,給付現金與下游廠商,俟票屆期至,再將泰仟公司原應給付廠商的票款(即應付貨款),匯入陳妙香的戶頭,以此方式為個人賺取百分之5的利益,此經告訴人陳國泰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開給下游廠商是開兩個月票,如果要現金支付,陳妙香會去找現金票貼但會扣百分之5,有時陳妙香會拿自己或我妹妹的錢去票貼賺取百分之5佣金,但他們會認為為何有錢轉到陳妙香帳戶,但他們不讓我們去對帳」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有些公司為了逃稅,他們出貨低報價格,所以款項不能匯入公司的戶頭,所以就匯到陳妙香的戶頭,再由陳妙香轉回公司的戶頭,這些都有帳冊可以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陳妙香玉山銀行存摺進出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至32頁)。陳妙香利用泰仟公司應付貨款辦理類似票貼賺取差額的行為,依陳妙香玉山銀行存摺進出明細所示,均係泰仟公司將款項轉帳進入陳妙香的帳戶,故應以陳國泰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是否知悉陳妙香以此方式賺取個人佣金?陳國泰雖稱伊曾告訴過被告此事,惟何時向被告提及,則稱「忘記了」。再訊之曾否就匯入陳妙香帳戶之金額與被告核對過?陳國泰明確稱沒有,被告很少關心這麼細節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則陳國泰曾否告訴被告陳妙香利用公司貨款辦理票貼一事,已可存疑。參之證人楊麗嬌的證述,被告負責開發設計產品所以他不管公司財務(見偵續卷第139頁),與告訴人陳國泰於本院證稱:「(問:你個人有無配件研發能力?)我也研發一部分,主要是余文正研發」(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相符,可認被告就公司財務平常並不插手。而泰仟公司之會計楊麗嬌關於公司貨款有無匯到陳妙香戶頭亦稱不清楚(見原審卷第67頁),則陳妙香本身為泰仟公司監察人(98年交查卷第92頁),竟利用公司貨款辦理票貼賺取個人佣金,事件本身與陳妙香個人在泰仟公司擔任監察人兼總會計的職業倫理已有不合,陳妙香私為此事,連同為會計的楊麗嬌都不知情,實難認陳妙香會主動將其利用公司應付貨款辦理票貼一事告訴被告。而在96年11月15日查帳之第二天(即96年11月16日),因告訴人陳國泰、陳妙香未到泰仟公司,被告請員工將渠二人的資料拿出來,員工就拿出渠二人存摺出來核對,於嗣後二、三天發現陳妙香玉山銀行存摺中有泰仟公司的帳款匯入(見偵續卷第84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謝明惠證稱查帳的那一週,翻閱會計資料時,有翻到陳妙香私人的存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相符,則依上所述,被告在查帳後發現公司有鉅額虧損,嗣又發現公司款項確有流入告訴人陳妙香個人帳戶,其因此認為告訴人陳妙香「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難認無憑。
㈦再查,被告稱伊與告訴人陳國泰在泰仟公司任職期間月薪均
為10萬元,核與會計楊麗嬌到場證述數額相符(見原審卷第
62頁)。而依被告提出告訴人陳國泰94年1月及6月的薪水袋封面所載,陳國泰確實各該2個月,除基本薪俸10萬元外,另有6萬元年終之薪資進帳,而同月份的製作的公司薪資報表上,卻記載告訴人陳國泰及被告之底薪均為10萬元,陳國泰部分在公司薪資報表上並無「6萬元年終」的記載(詳原審卷第33、34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國泰同為公司負責人,二人薪資相同,如陳國泰的年終獎金有分次匯入的情形,何以被告卻沒有?而該筆6萬元的年終獎金,既已列為薪資轉入陳國泰手中,為何各該月公司的薪資報表上卻僅記載陳國泰薪資10萬元,未將6萬元列入?被告於查帳後發現上情,其因此認為告訴人2人「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亦非無據。
㈧又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傳真上開文件給給泰仟公司往來之廠
商之翌日(即96年11月20日),即再傳真聲明啟事(下稱96年11月20日聲明啟事)給泰仟公司之廠商,通知廠商泰仟公司前期所發生財務問題將在短期內做明確補救措施,請廠商將尚未到期的支票先行抽取並影印回傳泰仟公司,其將會與銀行協商並另作償債計畫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聲明啟事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見97年度交查字第1588號卷第37頁),且被告之後確實陸續償還泰仟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並取回泰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有支票影本及明細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卷第42至80頁),由被告上開96年11月20日聲明啟事及後續所為之償債情形,可見被告確有意清償泰仟公司所負之鉅額債務,則被告傳真:「泰仟公司負責人陳國泰及會計陳妙香擅自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危害所有員工及協力公司的資金及利益現將追究其法律責任及刑責,現兩人在外所做的一切行為及言行與本公司及員工無關,特此聲明」,其後段所載「危害所有員工及協力公司的資金及利益現將追究其法律責任及刑責,現兩人在外所做的一切行為及言行與本公司及員工無關,特此聲明」之文件予泰仟公司客戶,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外,更明顯的用意係在通知公司客戶,告訴人2人(一為公司負責人,一為公司總會計)所為與公司無關,切割告訴人2人與公司之關係,避免公司客戶在此情形下,猶向告訴人2人清償貨款,或再借款與告訴人2人,確保公司債權,避免公司債務增加,以維護公司的商業利益與信用。則被告傳真該文件,並非以誹謗告訴人為唯一目的,應可認定。
七、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為泰仟公司之董事,亦為實質負責人之一,泰仟公司之盈虧,自會影響被告之權益。被告雖傳真指摘告訴人2人「擅自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等文字之文件給泰仟公司之廠商,惟被告旋於翌日即再通知廠商陳報未到期之票據資料,並陸續清償泰仟公司積欠廠商之債務,依該傳真後段文字,其傳真該文件亦有確保公司債權,避免公司債務增加,以維護公司的商業利益與信用之用意,則被告傳真該文件,顯非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認仍在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的概念內。又依證人楊麗嬌、謝明惠之證述,被告在公司負責研發,原不處理公司財務。被告於96年11月間見有地下錢莊人員前往公司要債,遂於96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陳妙香要求查帳,核對結果公司竟已累積7、8千萬元的鉅額債務,且公司總帳有「摘要欄未記載清楚」及借款部分「借款人名稱未填載」之缺失,並發現公司之資金確有流入告訴人陳妙香個人帳戶之資料,而已約定與陳國泰皆月領公司10萬元薪資,卻於查帳之後,發現陳國泰有月領16萬元的薪資單,其因此認為告訴人2人「擅自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並傳真與泰仟公司的客戶,被告對於其傳真文件的內容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有所認識,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且被告既係基於善意,而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嫌,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犯行之確切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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