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建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建寶(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地檢及審理即全部自白坦承犯行,以助案件順利審理之進行,有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裁定可查;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近日有施用毒品等情(見毒偵卷第19頁反面),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承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毒偵卷第35頁;原審第22、29、30頁),原審判決判決理由載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本刑至2分之1,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得宣告之刑度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宣告之刑度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斟酌上情,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為該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縱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且遍閱全卷,被告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自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被告據此求為減輕其刑,尚屬無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年逾而立,前復已有毒品前科紀錄,對政府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屢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於本案更非屬初次且偶發性之犯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原審所為之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四、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