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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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方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方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王方華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等,提供予不詳身份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一)竟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97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富翔餐廳旁,向 黃麟詠 以每一帳戶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收購存摺、印鑑、金融卡。黃麟詠則於97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富翔餐廳旁,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售予王方華。王方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富翔餐廳附近之便利商店,以郵件寄送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則匯款予王方華帳戶收購費每本5,000元及介紹費每本1,000元。(二)又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犯意,於97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富翔餐廳旁,向 游奕緯 (原名 游政鑫 )以每一帳戶5,000元之代價,收購存摺、印鑑、金融卡。游奕緯則於97年4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富翔餐廳旁,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售予王方華。王方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富翔餐廳附近之便利商店,以郵件寄送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予王方華帳戶收購費每本5,000元及介紹費每本1,000元。嗣該詐騙集團即於97年4月間,分別為下列財產犯罪行為:(一)以電話向 朱容慧 佯稱中獎,須繳納手續費,致朱容慧陷於錯誤,於97年4月7日依指示匯款204,000元至游奕緯所有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於97年4月7日將300,000元匯入游奕緯所有之合庫宜蘭分行帳戶、於97年4月8日將240,000元匯入同上帳戶、於97年4月10日將96,000元匯入同上帳戶。(二)以電話向 李志翔 佯稱參加運動賽事之押注過關,獲得高額獎金,須先繳納報牌費,使李志翔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日依指示將600,000元匯入黃麟詠所有之合庫宜蘭分行帳戶、同日又將300,000元匯入黃麟詠彰銀宜蘭分行帳戶。(三)以電話向 紀金華 佯稱並恐嚇稱紀金華之子為人作保,借錢者未還錢,要抓兒子抵債,須先匯款始放人,使紀金華心生畏懼,於97年4月29日依指示將50,000元匯入黃麟詠所有合庫宜蘭分行。嗣經李志翔、朱容慧、紀金華等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朱容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王方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犯意,向伊收購之人係稱要炒股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收購黃麟詠、游奕緯之帳戶後交付與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黃麟詠、游奕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又有被害人李志翔、紀金華及告訴人朱容慧於警詢之指訴可證,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5月20日合金宜存字第0970002650號函暨黃麟詠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97年1月1日至97年5月7日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玉山銀行泰山分行97年4月29日玉山泰山字第08042502號函暨游政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其往來交易明細、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7年5月6日合金宜存字第0970002379號函暨游政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建檔登錄單、97年1月1日至97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98年10月14日彰宜字第982842號函黃麟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可佐。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罪利用他人帳戶(俗稱人頭戶)以為取得詐欺款項之方法,且事後提領一空,致難以追查等情亦多有傳播,此已為台灣社會經驗常見之情形。而被告已達不惑之年,智力正常,深具社會經驗,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他人有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再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類此之收購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更無對本件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等情推稱不知之理,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應有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提供黃麟詠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游奕緯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黃麟詠之帳戶詐得被害人李志翔之財物及恐嚇取得被害人紀金華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惟被告係於收購黃麟詠之帳戶後隨即付郵寄送,約一週許再收購游奕緯帳戶付郵寄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游奕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伊先交付帳戶,雖與被告所稱係先收購黃麟詠帳戶等語不符,惟已堪認黃麟詠、游奕緯帳戶確係被告分別收購、分別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先後二次收購帳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6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均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部分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此收購他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案件,竟仍再犯,致使上開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損害,並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上囂張之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且本件之被害人受害金額頗鉅,併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