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頂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頂看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頂看與陳 劉勝子 同住在宜蘭縣○○鎮○○路○○○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顏頂看有輕微之失智症,對金錢有不安全感,並有嫉妒妄想、衝動行為及固著思考等症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因上開病症,認 陳劉勝子 任意花費伊之金錢及與其他男子交往,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生魚片刀,逕向坐在客廳內椅子上小寐之陳劉勝子砍殺其右肩膀及臉部,陳劉勝子受傷驚醒後隨即逃往門外求救,顏頂看竟隨陳劉勝子身後追至內埤路178號騎樓下,再次持該刀直刺陳劉勝子腹部之際,為行經之路人 郭文芳 當場攔阻,並立即報警處理,而未能遂其犯行。陳劉勝子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2處(各約5公分)、右下巴至右臉及耳垂約15公分刀傷、右前臂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約5公分、右肩撕裂傷至肱骨頭約
10公分(深至肱骨)、左肩撕裂傷約6公分等傷害。嗣於員警前往處理時,顏頂看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行○○○鎮○○路○○號前,為該分局員警發現後攔查,並扣得顏頂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生魚片刀1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劉勝子、郭文芳、 陳柏豪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顏頂看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證人陳劉勝子、郭文芳、陳柏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因與陳劉勝子因金錢發生糾份,僅砍向陳劉勝子肩膀,未砍臉部,亦未追殺陳劉勝子及砍殺伊腹部,並無殺害陳劉勝子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99年1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以其所有之生魚片刀,砍殺陳劉勝子右肩膀及臉部,隨陳劉勝子身後追至內埤路178號騎樓下,再次持該刀直刺陳劉勝子腹部之際,為行經之路人郭文芳當場攔阻,陳劉勝子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2處(各約5公分)、右下巴至右臉及耳垂約15公分刀傷、右前臂撕裂傷約5公分、左手大拇指撕裂傷約5公分、右肩撕裂傷至肱骨頭約10公分(深至肱骨)、左肩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復有證人陳劉勝子、郭文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可考,並有陳劉勝子驗傷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蘇澳榮民醫院99年3月5日蘇醫醫字第0990001014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病歷資料、受傷照片、同院99年8月24日蘇醫醫字第0990004324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各1份及現場照片8紙附卷可稽,並有生魚片刀1把扣案可證。且該刀經本院勘驗結果,該刀為單面刀刃,金屬製,長度為22公分。刀柄為木質,長度13.5公分。刀刃甚為鋒利。刀子外觀新穎,刀面染有血跡,有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可參。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以上開鋒利刀具砍殺陳劉勝子,已有致命之危險。且被告砍殺之部分,分布在前額、臉部、右前臂、右肩、左肩等處,且傷痕甚深,右肩撕裂傷甚至深及見骨,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參,足見被告用力非輕,殺意頗堅。被告以如此鋒利刀具砍向被告臉部與肩部,與頸部動脈處相距甚近,顯可預見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而非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已。被告上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輕微之失智症,對金錢有不安全感,並有嫉妒妄想、衝動行為及固著思考等症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年紀老邁,因罹上開疾病,一時失於衝動,始為此犯行,被害人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念及多年同居情份及被告年邁等情而願原諒被告,足認被告犯罪情狀非無不可憫恕之處,其所犯上開罪名,縱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刀行兇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不佳、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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