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0號原告 林彩燕 被告 潘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74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舊法)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31日與友人外出,當日23時前返家,被告心生不滿,遂以穢語辱罵原告,並恫嚇要幫原告及友人送終,翌日(99年1月1日)被告再到原告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工作場所,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進而丟摔店內椅子,持菜刀作勢揮舞後,又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顴骨側及嘴唇局部腫脹、右手肘及手部有抓傷、左膝有擦傷等傷害;99年1月22日原告夥友人至餐廳參加尾牙,豈料被告竟到餐廳查看,並讓原告當眾難堪,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案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又99年4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見原告欲騎機車外出,乃一路尾隨在後,並恐嚇原告說「與誰接觸就要給人好看」等語,因被告行為已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禁令,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一再懇求,原告念夫妻一場,盼被告能痛改前非,遂撤回告訴;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乃於99年6月1日書立切結書,同意不再對原告騷擾、穢語辱罵、限制行動自由等,並同意一旦違反約定,願無條件離婚,詎料,被告不但惡行未改,更變本加厲,竟於7、8月間,將原告所有飾品蓄意搗毀,其間,被告亦不斷威脅原告及友人、剪毀衣服、控制行動自由、跟蹤、電話騷擾、監視原告一舉一動,令原告心生畏怖,精神壓力不堪負荷,瀕於崩潰;近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竟將原告衣服丟棄於水溝內,更令原告身心俱疲,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民事通常保護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各1件、被搗毀飾品照片12件為證,並與證人即兩造長女 潘佳欣 到庭證「(問:11月12日事情發生經過如何?)那天剛好我在場,爸爸來到媽媽做生意的地方,也就是南方澳的檳榔攤,口氣很不好,那天媽媽不在,爸爸問媽媽去哪裡,媽媽是去修理機車,爸爸就說『你媽媽在雞雞歪歪,我就讓她好看,妳也一樣』,接著爸爸就打電話給媽媽,問她去哪裡,在電話中又罵媽媽髒話,掛掉電話,到店裡面閣樓就把媽媽二袋衣服拿下來,他要我一起跟他到對面的港口一起把衣服丟棄,要我作見證,但我沒有跟著去,我遠遠看著爸爸把衣服丟到海裡去,還聽到爸爸罵媽媽『爛女人』」、「(問:有無看過爸爸打媽媽,或除這一次以外罵媽媽?)罵媽媽是有,我沒有親眼看過爸爸打媽媽,罵媽媽的內容是說媽媽『討客兄』或是一些不堪入耳的話,還有一次邊罵邊敲打桌椅」等語。核證人為兩造長女,與兩造關係同等密切,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所述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大致相符,其證詞自堪採信;至兩造長男 潘辰軒 託被告提出之字據固記載「大人的事,我不想過問,我沒有意見,只希望盡量不要離婚」等語,觀其中內容,僅屬潘辰軒個人對兩造婚姻之主觀期待,就待證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價值。綜上,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所言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雖謂「原告的傷是我造成,是原告先打我」、「切結書是我書寫的沒錯,是在原告離家十多天,我去岳母家希望岳母勸原告回來,原告也不回家,所以我就寫切結書給原告」、「賭博是二十幾年前的事,這二十年來還是有賭博,那只是跟朋友玩而已,有關於公共危險酒駕的事,我承認我錯,家暴部分我也承認我有錯,我要辯白的是,夫妻之間難免會發生口角,我問原告為何那麼晚回家,她直接回答就好,反而說你管我幹什麼,其實我是關心她,原告都不諒解,從家暴事件以後,我每天等原告回家才睡覺,原告幾點回家,我都有紀錄,又並非我老了才要依靠原告,結婚二十五年建立一個家庭不容易,我最疼二女兒,她有中度殘障,我對她特別呵護,我陳述的都是實在的話,只是沒有辦法拿出證據出來,我不希望跟原告離婚,因為離婚會造成二女兒的陰影,二女兒曾說你們既然要離婚,當初何必要生我,大四時她有得過憂鬱症,再我不是那麼壞的男人,原告所述有部分是事實,一部分不是事實,希望原告能夠原諒我,我希望不要跟原告離婚,原告曾經拿刀把我褲子割破,還說要把我生殖器割掉」、「我承認我以前比較放蕩,但現在我改過,希望我挽回這個家庭」等語,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紀錄表各1件為證;惟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辯詞或有部分真實,然亦無礙本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被告本人自認之事實認定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況核被告辯詞,亦未否認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且縱認被告現已有悔意,殊不影響法律賦予原告於具備法定事由時得訴請判決離婚之權利。
四、綜上情節,可認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既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亦顯對原告形成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