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 鄞旭聰 即被告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鄞旭聰已坦承犯行,與他人並無犯意聯絡,因朋友所託而無意中犯罪,被告家中母親年邁無人照顧,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卷附其他共同正犯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更為嚴厲,則其日後所處之刑,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犯此重罪之人,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甚高,堪認本件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亦認羈押被告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查被告所述必須照顧母親之情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張玉萱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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