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拿取他人店內物品,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時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並業經發還被害人,未擴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其家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參警卷第18至19頁),身心及生活狀況均不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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