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告 曾火爐
曾淵賢 被告 曾秀賢 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為訴外人 曾椿茂 繼承人,被告曾棟賢侵占兩造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扣除費用後,尚餘585,
622元,前開金額應由兩造平均分配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曾棟賢應給付原告曾火爐、曾淵賢各新台幣(下同)146,40
5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曾棟賢應將70萬元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並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二、被告曾棟賢應給付原告曾火爐175,000元,及自101年8月2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曾棟賢應給付原告曾淵賢175,000元,及自101年8月2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於102年11月25日追加曾秀賢為被告,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曾椿茂於96年4月19日去世,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現金等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曾椿茂之子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上開遺產。兩造就不動產部分並無爭執,然被告曾棟賢在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病重時,到竹東郵局將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在該局定期存款辦理解除,兩造被繼承人原本是要把鑰匙、印章、存款簿交給在場原告曾淵賢,但原告曾淵賢說還不要領,才轉交給被告曾棟賢。詎被告曾棟賢將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在竹東郵局、竹中農會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的錢全部轉入被告曾棟賢及其配偶 高新青 名下,因被告曾棟賢未做帳、也未留單據,故有爭執,茲臚述如下:
⒈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在竹東郵局定期存款於96年3月27日
轉匯至其竹東郵局帳戶,於同日再轉出1,749,000元至其竹東地區農會竹中分部(下稱竹東農會竹中分部)帳號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被告曾棟賢則於同日自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竹東郵局帳戶提領18,070元後,前開帳戶於當日結清。
⒉被告曾棟賢於96年3月2日、96年3月26日、96年4月4日、
96年4月18日、96年4月20日、97年2月19日分別自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竹東農會竹中分部帳戶提領40,000元、160,000元、40,000元、20,000元、60,000元、10,352元,共計330,352元;復於96年4月9日、96年4月19日、96年4月20日自前開帳戶各轉帳800,000、1,090,000、290,000元至被告曾棟賢配偶高新青帳戶,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前開帳戶於97年2月19日結清。
⒊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死亡時收取奠儀443,700元,扣除支出435,900元,尚餘26,400元。
⒋被繼承人曾椿茂之遺產稅為865,758元、代書費為57,842
元,被告曾棟賢取950,000元支付上開費用,應剩餘26,40
0元。⒌被告曾棟賢於96年6月23日拿出其與訴外人高新青之存簿表示被繼承人曾椿茂之存款剩餘1,862,000元。
⒍綜上,被繼承人曾椿茂遺留之現金加存款應有2,562,000
元(計算式:2,510,000+18,070+7,800+26,400=2,562,000元),減去被告曾棟賢拿出的1,862,000元,應結餘70萬元,該70萬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分,然卻遭被告曾棟賢侵占,故被告曾棟賢應將該不當得利之700,000元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並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給付每人175,000元。
⒎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在台北榮總及新竹署立醫院是由兩造
輪流照顧,3天輪1次。9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既是由兩造輪流照顧,何來請看護一事,就算請看護48天,有必要用到1,060,000元嗎?在兩造輪流照顧下,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的三餐及醫療費用是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自己出錢當公費,剩的錢就交給下一位照顧者。
⒏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過世後,被告曾棟賢拿出同意書要求
兄弟3人簽名表示遺產要兄弟簽名才可領出,但兄弟不同意轉帳給訴外人高新青,因4兄弟每月各拿3,000元給父親,且1.3公頃農地,都是原告曾淵賢及被告曾秀賢在耕作,被告及其配偶高新青都沒幫忙,對家裡一點幫助也沒有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曾棟賢應將700,000元返還給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1/4予以分割。⒉被告曾棟賢應給付原告曾火爐175,000元,及自101年
8月2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曾棟賢應給付原告曾淵賢175,000元,及自101年8月2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棟賢則以:
(一)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曾椿茂育有4子,年邁體病,多為被告曾棟賢照顧起居及醫護。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於96年3月1日身體不適住院,或知來日無多,即就現金存款部分為規劃,指示被告其住院含轉診、看護等費用由其名下帳戶提領支付,故被告於同年3月6日、3月25日、4月4日、4月18日在竹中農會分別提領40,000元、160,000元、40,000元、20,000元,3月27日在竹東郵局提領18,070元,總計278,070元,以支付醫療費用。前述款項果若為被告占為己有,請問原告等人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之醫療費用係如何支付?
(二)又於96年4月9日被繼承人曾椿茂轉給被告的800,000元係其親自搭救護車至竹東郵局辦理解除定期存款,經竹東郵局承辦人員到救護車上確認後轉為一般存款帳戶,再轉帳至其竹東農會竹中分部帳戶,嗣後指示被告轉帳至被告之存款帳戶,以便於日後提領。若被告確為 馬牛 襟裾,大可向原告稱此款項係是兩造被繼承人贈與而無庸拿出來分配。
(三)再者,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去世後,其竹東農會竹中分部帳戶於96年4月19日轉入1,090,000元至被告配偶高新青帳戶、同年4月29日再轉入290,000元,此均為全體繼承人在該會簽有切結同意書後辦理,原告竟稱被告擅為侵占,實有未洽。
(四)原告復稱被告未提供帳務明細及存款簿供其等查閱,然原告之起訴狀即稱6月23日被告拿出自己及高新青之存簿…等語,顯見被告並非無提供帳務查核,又原告能詳列奠儀收入443,700元、喪葬支出435,900元、遺產稅為865,758元、代書費為57,842元等情,豈非源自被告所交出之帳務明細中摘錄?因此原告稱被告不交出帳務明細,實違經驗法則,顯係臨訟情緒用語,並不足採。
(五)末查,本件原告其請求權究為侵權行為,抑或繼承回復請求權?實未明確。然如為侵權行為,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114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同法144條所明定,被告僅此均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秀賢則以: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已到庭應訊,被告工作忙碌無法出庭。原告曾火爐曾經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告被告曾棟賢,被告表示兄弟間不要弄得如此難堪。又被告從未管帳,不解為何被列為被告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曾椿茂於96年4月19日去世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五、被告曾秀賢於本院證述: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明細是原告曾火爐所製作,內容怎麼來的伊不能確定,伊現在才看到,以前都沒有看過。兩造的被繼承人曾椿茂死亡後所遺留財產土地比較清楚,大家都瞭解有多少土地,有多少土地就是大家平分,伊不清楚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留有多少現金。那時候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過世要辦理喪葬的時候,原告曾火爐有說以前有的存簿要拿出來,有這樣要求過被告曾棟賢,後來好像沒有拿出來,因為那時候原告曾火爐要查帳,被告曾棟賢也在氣頭上,所以就沒有拿出來查。那時候有說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遺留下來的大家放在一起,禮儀簿內的錢大家共同處理喪葬事情,有不夠的,大家再拿錢出來處理,有多就大家分,當時是有這樣的共識,後來喪葬費還有剩下的,大家在結束後,還有分到錢,而分到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我們還有留下公基金,以後要處理撿骨、或其他喜慶宴會禮金等事宜支付用。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的事情都是被告曾棟賢在處理,他管理存簿的事,存簿還剩多少,那是被告曾棟賢說的,當時大家都在氣頭上,被告有拿出幾本的存簿,但沒有全部出來。伊知道兩造被繼承人竹東農會竹中分部裡有一些存款轉到被告曾棟賢配偶帳戶中,原告曾火爐曾經質疑過被告曾棟賢,伊不知道被告曾棟賢如何回答。兩造被繼承人過世時有要繳納遺產稅,都是被告曾棟賢處理的,被告曾棟賢有說,但伊不會去注意那些。在處理喪葬費的事情時,兄弟間鬧的不愉快,有些人表示每個人的親朋好友所包奠儀數額不同,若將這些錢混在一起支用會不公平,所以由各人將各自親朋好友所包奠儀拿回去,總數不夠時,大家再拿出來支付兩造被繼承人的喪葬事宜。對於原告曾火爐表示「96年
6月23日那次分錢,當天有我們大堂姊、代書 林瑞香 、兩造在場,被告曾棟賢拿出兩造被繼承人竹東農會存款轉帳帳戶、被告曾棟賢存款存簿,被告曾棟賢配偶高新青的存簿1本,其他什麼東西都沒有,被告曾棟賢就說只剩下這些大家分一分。被告曾棟賢存簿就剩下800,000元,高新青存簿裡面剩下1,062,000元。上開金額先減去1,100,000元即遺產900,000元加公基金200,000元,剩下762,000元。另農保領取153,000元,勞保131,000元,4個人加起來奠儀錢總共是334,00
0元。被告曾棟賢配偶高新青在場也表示因為她常跑腿要支付油錢,所以給她10,000元,大姐也給3,000元,扣除後剩下699,000元,4個人分,每人分得174,750元,加上剛才提到先各自取回父親加母親的香儀錢,每個人實際分得金額即明細第2頁右邊的數額」等情節,是有這些事情,金額多少伊不知道,當天伊沒有懷疑這些錢,所以不會去記。伊有對過2次帳,但沒有4個人同時對帳。曾經我們4人有坐下來,有人質疑被告曾棟賢的帳,伊就先對過2次帳,覺得沒有問題,在家裡伊有詢問他們要不要對帳,而他們有沒有對帳伊就不是很清楚。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過世後要辦喪葬事宜,被告曾棟賢、訴外人高新青表示他剩下這些錢而已,喪葬儀式的錢都是宗親做的帳目,並非被告曾棟賢所作的帳目,喪葬費用伊有核對過沒有問題,僅差幾千元,有可能是臨時雜費,而1萬元以下的帳目對不起來,伊就沒有去查,伊個人核對的喪葬費用及所留下存簿內的錢沒有問題,留下180多萬元,伊有對原告表示伊對帳沒有問題,有問題去找被告曾棟賢,至於其他部分伊就不知道。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住院時沒有請過看護,都是我們4兄弟照顧,是在家裡時才有請看護,因為當時我們四兄弟沒有在家照顧,那時候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頭腦清醒,自己支付看護費用,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會叫被告曾棟賢跑腿,要用錢會叫被告曾棟賢去領,去處理事情等語(見101家訴字第89號卷二第2頁背面-第7頁)。
六、證人林瑞香於本院證述: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所遺不動產繼承係由伊所辦理,伊將整個案件處理後,將權狀交給他們,他們都有在場,伊有將各人權狀做冊給他們,他們當天拿代書費用給伊。伊只記得伊去他們家,有爭執、溝通金錢部分,因為與伊案件無關,有無結果,伊沒有去聽,現金部分伊沒有參與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背面-43頁)。
七、參以原告亦於本院自承96年6月23日兩造均有分配到現金餘款,及原告增火爐自行製作卷附附件七明細(見同上卷一第
15-17頁)所示,該明細內容詳細載明時間為96年6月23日下午2點,計算分配內容包含被告曾棟賢及其配偶高新青存簿剩餘遺產金額800,000元、1,062,000元,遺產稅900,000元、公基金200,000元,農保費153,000元、勞保費131,000元、兩造父親及母親死亡時,兩造計算取回各自親朋好友所包奠儀、被告曾棟賢油資、兩造堂姊費用,及卷附公款登記簿所登載明細、收據、筆記明細以觀,足見兩造於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死亡後,就其所遺遺產、債務、生前費用以及喪葬費用、奠儀,於會同核算後,於96年6月23日就所餘之款項提撥一定金額為公基金,以供日後處理兩造父母撿骨、或其他喜慶宴會禮金、共同事務等事宜支付用,剩餘款項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完畢,堪可認定。
八、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遺留之現金加存款應有2,562,000元(計算式:2,510,000+18,070+7,800+26,400=2,562,000元),減去被告曾棟賢拿出的1,862,000元,應結餘700,000元等語。惟查: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死亡前因病住院治療,有卷附醫療單據可憑,而兩造對於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生前生病住院、日常生活開銷均由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存款支應並不爭執,原告主張除前已分配金額外,另有結餘700,000元,均未就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生前醫療費用、日常生活開銷予以扣除計算。況兩造於96年6月23日就兩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既已經過確認、清算,原告對於除已分配完畢金額另結餘700,000元遭被告曾棟賢侵占乙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不能再翻異前詞復行主張。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遺留之現金除以分配金額外,尚有700,000元結餘,尚屬無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棟賢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700,000元,及請求准將前開現金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1/4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175,000元,被告曾棟賢應給付原告曾火爐、曾淵賢各175,000元,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曾椿茂遺產尚餘700,000元未分配,且遭被告曾棟賢侵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棟賢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後,請求分割遺產,併請求被告曾棟賢給付原告曾火爐、曾淵賢各17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