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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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1號抗告人 簡財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所為之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明定。再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簡財盛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聲請駁回後,業由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送達,並於109年4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算,於109年4月13日(星期一)屆滿,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09年4月13日以前提出抗告,其程式始稱適法。惟抗告人於109年4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在卷為憑,已逾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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