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美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43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美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宅前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社區中庭,因細故持接用自來水之塑膠水管,對準被害人 柯麗珠 噴灑,致被害人全身淋溼,以此強暴方式侮辱被害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柯麗珠本件所提告訴內容,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本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因之被害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