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智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鍾智豐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警察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強迫採集我的尿液,警察要強迫帶我回去警察局採尿,但我沒有被通緝也沒有行蹤不明,警察本件採證不合法云云。然查,告於警詢時稱:警察攔查我後經我及我朋友的同意,自願到所配合同意警方採集我的尿液,是我自己同意配合的,勘查採證同意書也是我本人簽名捺印的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警察把我強行載回去採尿,但警察沒有暴力行為,警察作法有點粗糙,我覺得也不需要簽署同意採尿切結書等語(見毒偵卷第81至83頁);再於本院訊問時稱:同意採尿切結書是我自己簽的,過程中警察都沒有不當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同意」採尿,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警察沒有任何暴力及不當作為,故被告僅泛稱「警察強迫」及「採證不合法」,卻未能明確指出警察執法過程中究竟有哪些舉措違反法令,其辯詞顯然為虛。況且卷內警詢筆錄、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等文件(見毒偵卷第7、27、31、33頁),均由被告親自簽名並捺指印,均可佐證被告當時確有同意採尿之真意。綜上,被告辯稱本件遭警察強迫採尿,本件採證不合法云云,均屬無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4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2月12日假釋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滿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前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而前開假釋亦因此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並未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有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上開情形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復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有因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4年6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固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尚難以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遽論其有一再違犯施用毒品罪之主觀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強制戒治,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被告鍾智豐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7年4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年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自強西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智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郭進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