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吳秋娥
張金鳳 羅桂枝 周紋秀 黃麗珠 郭淳瑜 許月冠 郭寶珠 林慧琴 彭美惠 巫姿嫺 費躍紅 陳芬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詠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變更後項目及金額」欄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變更後項目及金額」欄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之「原起訴項目及金額欄」中之「合計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之「變更後項目及金額欄」中之「資遣費」、「合計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7頁)。經核原告等人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狀將被告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誤載為閎博服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佐,應認原告起訴之對象確為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是本件被告名稱應更正為閎博服裝實業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泳裝銷售專櫃人員(到職日及本件勞資爭議發生前平均薪資均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派往各大量販店任職。詎料,被告於108年7月31日無預警歇業,致生本件勞資爭議,經新竹市政府及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無效,原告等人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變更後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欠薪及資遣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原告等人薪資匯款紀錄、勞資會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至119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歇業,迄今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足見被告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變更後之項目及金額」欄中「欠薪」欄所示之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2月6日寄存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變更後之項目及金額」欄中「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姓名│到職日│勞資爭議│原起訴項目及金額│變更後項目及金額││號│││發生前平├────┬────┬────┼────┬────┬────┤││││均薪資│欠薪│資遣費│合計│欠薪│資遣費│合計│├─┼────┼────┼────┼────┼────┼────┼────┼────┼────┤│1│吳秋娥│104.3.9│37,632│80,467│82,584│163,051│80,467│82,649│163,116│├─┼────┼────┼────┼────┼────┼────┼────┼────┼────┤│2│張金鳳│104.3.20│43,104│129,560│93,943│223,503│129,560│94,029│223,589│├─┼────┼────┼────┼────┼────┼────┼────┼────┼────┤│3│羅桂枝│108.1.1│41,823│124,250│12,031│136,281│124,250│12,142│136,392│├─┼────┼────┼────┼────┼────┼────┼────┼────┼────┤│4│周紋秀│108.6.1│33,003│51,005│2,760│53,765│51,005│2,706│53,711│├─┼────┼────┼────┼────┼────┼────┼────┼────┼────┤│5│黃麗珠│103.5.1│14,754│36,166│38,550│74,716│36,166│38,709│74,875│├─┼────┼────┼────┼────┼────┼────┼────┼────┼────┤│6│郭淳瑜│103.4.1│33,902│100,642│90,003│190,645│100,642│90,360│191,002│├─┼────┼────┼────┼────┼────┼────┼────┼────┼────┤│7│許月冠│108.7.1│16,800│16,800│690│17,490│16,800│677│17,477│├─┼────┼────┼────┼────┼────┼────┼────┼────┼────┤│8│郭寶珠│108.7.1│10,800│10,800│443│11,243│10,800│435│11,235│├─┼────┼────┼────┼────┼────┼────┼────┼────┼────┤│9│林慧琴│108.3.28│25,388│48,099│4,277│52,376│48,099│4,334│52,433│├─┼────┼────┼────┼────┼────┼────┼────┼────┼────┤│10│彭美惠│103.5.1│55,628│136,073│126,496│262,569│136,073│14,5949│282,022│├─┼────┼────┼────┼────┼────┼────┼────┼────┼────┤│11│ 巫姿嫻 │108.3.17│27,626│48,816│5,701│54,517│48,816│5,124│53,940│├─┼────┼────┼────┼────┼────┼────┼────┼────┼────┤│12│費躍紅│106.4.11│29,578│54,866│34,116│88,982│54,866│34,070│88,936│├─┼────┼────┼────┼────┼────┼────┼────┼────┼────┤│13│陳芬珍│108.5.11│27,675│56,949│3,032│59,981│56,949│3,050│59,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