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仕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仕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叁包(驗餘總淨重貳拾伍點叁捌捌零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扣案咖啡包3包之記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前含袋總毛重
28.7公克、驗餘總淨重25.3880公克,純度未達1%,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至第9行關於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部分之記載:「嗣於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23分許,因警執行另案詐欺案件之拘提,經邱仕宏同意搜索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應更正為「嗣於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警執行另案詐欺案件之拘提,經邱仕宏同意搜索後,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S00000-000、S00000-000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之罰金刑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3,4-亞甲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
e)成分之咖啡包3包,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恐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94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前含袋總毛重28.7公克、驗餘總淨重25.38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3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94號被告邱仕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宏明知3,4亞甲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世紀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26日晚間6時23分許,因警執行另案詐欺案件之拘提,經邱仕宏同意搜索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邱仕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咖啡包3包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 官利冠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