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6號原告 張施銀 審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被告 陳雅玲
陳金福 徐盛勇 徐瑋隆 劉斯 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當庭具狀追加被告徐盛勇、徐瑋隆、 劉斯聖 (見訴字卷第41頁),經查,被告徐盛勇、徐瑋隆本即為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復已於109年3月19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此部分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劉斯聖部分雖非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被告,然依前開被告刑事案卷所載事實(詳如後述),可證均為原告受詐欺取財案件之共同侵權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原起訴聲明一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於109年10月12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整,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3頁),係就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請求之範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意旨相符,亦應准許。
二、被告陳雅玲、陳金福、徐盛勇、劉斯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雅玲、陳金福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鑑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犯罪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10月間之某日,被告陳雅玲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友人即被告劉斯聖出售,劉斯聖又攜陳雅玲至友人即被告陳金福之住處收購帳戶,陳金福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付劉斯聖出售,劉斯聖復攜陳雅玲至某友人住處,將上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等物品交付綽號「 小黃 」、「泡泡」之人,並分別取得販賣一銀帳戶之代價新臺幣1萬5,000元、販賣郵局帳戶之代價1萬元,嗣後劉斯聖各將其中5,000元交給陳雅玲、陳金福,餘歸劉斯聖取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原告施用詐術,佯稱原告健保卡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20萬元至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復由集團之車手即被告徐盛勇、徐瑋隆承命於指定時、地,持上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每日提款完畢後,即自提領之贓款內抽取4,500元,由其2人均分,藉此牟利,其餘款項則由徐瑋隆以工作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置放在特定地點上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此事。上開被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0萬元整,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雅玲、陳金福、徐盛勇、劉斯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答辯。
㈡被告徐瑋隆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之主張屬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
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47號卷【下稱軍偵卷】第44至第46頁、第67至72頁;107年度偵字第29068號【下稱偵29068卷】第75至77頁、第91至96頁)。且被告陳雅玲、陳金福所為幫助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犯罪所得確定在案;被告徐盛勇、徐瑋隆對原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107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被告徐瑋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劉斯聖所為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壢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犯罪所得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之事實,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軍偵卷第6至
8頁、第13至15頁、第20至25頁反面、第28至29頁、第100至101頁、第136至137頁背面、第164至165頁;107年度偵字第7147卷第60至6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6766卷第
9至12頁;107年度偵字第4901卷第5至7頁、第69至7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卷卷㈠第27至28頁反面、第81至95頁反面、第117至118頁、卷㈡第57至59頁),且被告徐瑋隆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上開事實為承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73頁),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雅玲、陳金福提供其等銀行帳戶、被告劉斯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徐盛勇、徐瑋隆則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被告以上開故意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3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結果,侵害原告財產權,其等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無疑義。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320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8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即陳金福(見訴字卷第96之1頁),依法應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