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基簡字第40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崇德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對面人行地下道,尾隨著裙裝之劉○○(姓名年籍詳卷),趁劉○○沿階梯向上行走時,持用手機之攝影鏡頭,錄攝劉○○裙底私處。旋為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已私下和解,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