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二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賭博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受刑人之應受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聲請人就該址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有送達證書及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址(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郵政機關退回,聲請人遂以具保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由,予以公示送達,經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揭示完畢,亦有該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高市旗區經二字第○○○六七○二號函、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存卷足憑,是既已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受刑人到案執行無效果,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