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О一號),嗣本院簡易庭(九十年雄簡字第一一八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綽號「 阿宗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中山國小圍牆旁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現值新台幣五千元,為 李福陸 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一輛,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而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該處更換火星塞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宗」交付之機車鑰匙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阿宗」收受系爭機車及鑰匙一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機車是贓物,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我在楠梓區一家漫畫王樓下遇到「阿宗」,他說他可以載我回家,結果車騎到中華一路附近時熄火,他修了十幾分鐘就不修了,說他要先離開,把機車留給我處理,交代我處理好後於明天騎回漫畫王停放,如果修不好就留給我自行處理,我從當晚十點半左右開始在該處修,修了一個多小時,車子仍未修好,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一)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李福陸,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福陸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可證,是以系爭機車確屬贓物無誤。此外,並有被害人將車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
(二)又查,被告既自承:平日與「阿宗」並未聯絡,見過五、六次面,都在遊藝場遇到,不知其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阿宗」也不知我的電話、地址等情,可知被告與「阿宗」之間相識不深,則「阿宗」竟將機車、鑰匙一併交予相識不深、亦不知聯絡方式之友人即被告,並表示若車修不好就留由被告自行處理,顯與一般人將自己所有之車輛交由他人處理時應會留下雙方聯絡方式以便日後取回車輛之慎重態度有違,從而足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機車時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再者,被告於警訊中即供稱:系爭機車是「阿宗」偷的等情,益足證其於收受時確有贓物之認識。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左眼有白內障看不到,無法騎車,不可能收受贓物一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查,上開診斷書乃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醫院檢查等語,是以被告於收受當時是否即罹有白內障已有可疑,況查,僅一眼視力不佳仍可駕駛汽機車,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並不影響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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