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業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四十五之十一號乙○○住處內,見乙○○與其男性友人在住處內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乙○○之左手臂,致乙○○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皮下瘀血二‧五×一公分及二‧二×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劉嘉修 外科內科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修)診字第八四六號驗傷診斷書、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配偶關係,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細故率而暴力相向,實屬不智之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