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劉君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上插有鑰匙一支,逕自著手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復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瓊林村(起訴書誤載為琬林村)安招一一○○之二號前,亦見 李阿猛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乃以前述同法竊取;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一時許,甲○○騎乘前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高雄縣路○鄉○○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繼起獲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劉君章、被害人李阿猛之孫 湯智超 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各二份在警卷可憑(參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努力向上,勤奮工作,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上之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因涉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而本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日,與前開判決之竊盜時間相隔近一年之久,難謂兩者時間緊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因失業缺錢,方犯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七號刑事判決之竊盜犯行,而本案係因臨時急需代步工具,方起意竊盜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本案竊盜犯行,與本院前開判決所認之竊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竊盜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不及,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