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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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六0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區○○○路○○○號前快車道上,不慎擦撞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九一五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發現自己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後,竟未予以救助亦未留於現場處理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乙○○記下甲○○之車號始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八張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其責任(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年紀尚輕仍具可塑性,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